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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子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子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子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該案於106 年10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後,仍未在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僅履行10小時)。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則分別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分別係在花蓮縣○○鄉○○街○○號、花蓮縣○○市○○路○○○ 號之3 ,業經被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明在卷,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

9 月11日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8 小時法治教育課程,該案於106 年10月19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查受刑人僅於107 年12月18日、同年月24日分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履行4 、8 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共僅履行12小時義務勞務,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其在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多次通知、告誡應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此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室通知函稿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情形調查表、履行情況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違規報告書等文書中,僅一再以工作忙碌之後會認真履行等語陳稱會在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有上開文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未有因身體疾患無法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而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本會對於原來生活、工作造成不便,受刑人理應設法排除,證明彌補犯行之決心,而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已逾1 年多,受刑人縱然因工作忙碌,亦應設法盡力履行,然其於履行期間內卻未能珍惜緩刑機會,且無客觀上顯不能於期限內履行之事由,顯然未能盡力履行,無視司法機關給予之寬典,應認受刑人並無履行意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