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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清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清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得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3年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8 年5 月29日更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玉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受刑人於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內,已履行法治教育4 小時,惟6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僅履行11小時,未履行完畢。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 項第2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森林法之竊取森林副產物案件,經本院以 106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4 小時,並於106 年8 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 年8 月14日至109 年8 月13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竊取森林副產物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玉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亦於108 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確定後,行為理當謹慎自制,卻未記取教訓,無視緩刑期內應遵矩之戒命要求,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案,可徵其忽視緩刑之寬典、未知警惕之心態,再酌以受刑人於前後2 案之犯罪類型及情狀,均屬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情形,是受刑人一再觸犯同一刑罰規範,足見其主觀上已顯露之反規範意向甚明,其違反法規範之狀態並無不同,足認其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實難期待以前案之緩刑宣告即能促其自新,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二)再者,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嗣經檢察官指定其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報到,並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時數60小時,然受刑人僅於106 年12月25日、12月26日報到,迄今僅履行11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8 年8 月23日玉鎮民字第1080015651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憑。準此,本件受刑人至108 年8 月13日前未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款所定情形相符。尤以,依受刑人之觀護輔導紀要觀之,受刑人於108 年7 月3 日表示:因再犯施用毒品及違反森林法等罪,已有被撤銷緩刑之心理準備,無意願再履行義務勞務等語;及其義務勞務履行情況報告書上,就「是否保證於期限前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時數」欄位,受刑人勾選「無法履行完成」乙節,有上述卷附之輔導紀要、報告書可按,足徵受刑人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情節自屬重大,足認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受刑人之履行緩刑條件經過、於緩刑期間再次故意犯相同類型罪名等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