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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韋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韋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提供180 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6 年4 月27日至108 年4 月26日止),於106 年4 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至履行期間期滿日止,僅實際履行118 小時,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花蓮縣○○鄉○○路○○號,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4 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0頁、第15-21 頁)。受刑人迄今僅向檢察官指定之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提供118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花蓮縣鳳林鎮公所108 年5 月23日鳳鎮民字第1080006862號函檢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77 號卷﹝下稱執聲卷﹞第75-76 頁正反面),受刑人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完成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已堪認定。

(二)衡諸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服。又本院所定負擔履行期間非短,依上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與卷附觀護輔導紀要(見執聲卷第4-69頁),受刑人於106 年12月29日履行負擔累積8 小時後即未再履行,遲至108 年1月3 日始繼續至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履行義務勞務,於此期間雖均有遵期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然經觀護人每次提醒須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受刑人或以工作、感情或照顧家人為其未履行之理由,核均非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且受刑人每次均向觀護人稱其將於某時完成上開緩刑條件,可認受刑人有能力與時間履行,屆期卻再執類似事由為未履行原因,顯見受刑人實無持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再者,受刑人於108年4 月10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0日,經檢察官准許延長,此有延長履行期限聲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4月29日花檢信陸106 執護勞103 字第1089007638號函在卷足憑(見執聲卷第70-71 頁),既係其本人所聲請,堪認其已綜合斟酌自身情狀,認可於履行期間屆滿後20日內完成上開緩刑條件,詎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益徵受刑人故意且無正當事由未完成上開緩刑條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