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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易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之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之皜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之皜於民國104年8月間,為以原住民身分,申辦較低利率之信用貸款,乃央求友人黃玉齡提供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花蓮縣○○鄉○○村○○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具原住民身分之張億兆名下,再以張億兆名義向花蓮縣壽豐鄉農會(下稱壽豐鄉農會)辦理貸款。陳之皜、黃玉齡、張億兆均明知其等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實,為能憑順利向金融機關貸款,竟共同基於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陳惠珍於104年8月19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4年8月20日將張億兆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張億兆。嗣張億兆持以行使,並填具授信申請書,以資向壽豐鄉農會申請貸款,並於104年11月4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壽豐鄉農會,壽豐鄉農會乃於104年11月5日將上開借款撥入張億兆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陳之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忠、黃玉齡、張億兆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借據、壽豐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花蓮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4日花地所登字第105001178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壽豐鄉農會107年5月25日壽鄉農信字第1070100205號函檢附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雖規定為5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下。嗣修正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從「5 百元以下」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214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是此部分自屬業經起訴,檢察官漏論此部分罪名,對已起訴之效力不生影響。其與證人黃玉齡、張億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陳惠珍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黃玉齡與張億兆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竟藉由假買賣方式過戶予證人張億兆,再以證人張億兆名義向壽豐鄉農會辦理信用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壽豐鄉農會,以取得資金,被告所為嚴重破壞金融機構貸放款之一般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除於78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外,餘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其犯罪所得利益、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玉齡、李明忠(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告訴人2 人)為夫妻關係,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於103 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以開設泰麗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麗公司)投資牛樟芝生意為名邀約告訴人2 人投資,復得知系爭房地價值約30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下列之時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被告向告訴人2人訛稱投資300萬元,2年後可回收360萬元,於103 年6月5日另並開立30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2人以取得渠等信任,致渠等陷於錯誤參與投資,借予被告300萬元。

二、被告偽稱公司資金週轉問題,口頭方式與告訴人2 人約定將系爭房地以借名過戶之方式登記於張億兆名下,以便符合原住民低利貸款資格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在外欠款,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同意以此方式於104年11月5日向壽豐鄉農會貸得250 萬元(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詳如有罪部分),惟扣除償還欠款及利息共237 萬元外,剩餘之13萬元由被告挪作他用未交予告訴人2人。

三、被告以公司資金週轉問題,於105年6月20日,佯稱經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告訴人黃玉齡之同意,致不知情之張億兆陷於錯誤,以325 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賣予不知情之劉倍語,賣得價金扣除清償壽豐鄉農會貸款及代書費約260 萬元,剩餘的65萬元亦挪作他用未交予告訴人2 人,俟於105年8月10日,告訴人黃玉齡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要遷移戶籍,經詢問張億兆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倍語、張億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借據、壽豐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紙、存證信函2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起訴書所載不是事實,我於103 年間向告訴人李明忠借款之目的為購買機器設備,我原欲經營牛樟芝事業,成立公司,公司設立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後來因為資金一直不足,致無法還款,機器設備都還在,公司名稱為泰麗公司,負責人是彭玉泉,我跟他借執照。二、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後述)是103年6月15日簽署,本來要拿系爭房地出來貸款或買賣,但後來告訴人2人拿300萬元出來投資,所以就沒有動到房子,寫完協議書後賣不出去才向銀行貸款。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系爭房地交給我全權處理,如果2 年後公司有賺到錢,再用錢買告訴人李明忠叔叔的房子,因為那時告訴人李明忠住在他叔叔的房子,那時房子就說要過戶給我,但房子如果賣價不好,就會有奢侈稅,一直到104 年因為張億兆是原住民可以跟銀行低利貸款,且張億兆也是股東,所以告訴人黃玉齡才過戶給張億兆向壽豐鄉農會低利貸款,我否認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李明忠友人,告訴人2 人係夫妻關係,被告於103年6月5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提供3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以口頭方式與告訴人黃玉齡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億兆,以便符合原住民低利貸款資格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在外欠款,告訴人黃玉齡同意以此方式於104年11月5日向壽豐鄉農會貸款。嗣被告未交付貸得之250 萬元予告訴人2人,並於105年6月20日,以325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賣予劉倍語,賣得價金被告亦未交予告訴人2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劉倍語、張億兆證述明確,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4日花地所登字第105001178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票影本、借據、壽豐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投資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恆因財力困窘或從事投資須現金周轉,借款人亦莫不深知於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人,無非基於情誼或資以賺取利息給付,合予敘明。是以,本案之癥結,在於被告是否有詐欺意圖,對於告訴人2 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茲詳述如下:

㈠案外人彭玉泉為泰麗公司之董事,告訴人李明忠、證人張億

兆則均為泰麗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50萬元,有泰麗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而證人張億兆具結後亦供證:我在泰麗公司擔任廠長等語(見偵卷第26頁),故泰麗公司為真實存在之公司,堪予認定。復觀諸告訴人李明忠庭呈之泰麗公司章程(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足見泰麗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食用菌菇類栽培業,與被告所言其欲借用泰麗公司之執照,投資牛樟芝培育事業一節,並無違背。

㈡依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可知被告以其及泰麗公司之名義承租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並由告訴人李明忠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忠直言:我和被告感情很好,以為被告真的會做牛樟芝,所以願意擔任系爭租賃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我曾到過設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泰麗公司,現場確實擺放如偵卷第41至43頁照片所示之機器設備,機器設備是被告買的,租金是被告支付的,一開始被告有繳,不知道繳多久後面就沒繳等語(見調偵卷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本院易緝卷第71至74頁),基上,被告確實有進行經營牛樟芝事業之前置準備工作,公司草創之初有按時繳付租金,尚難認被告自始無經營公司之真意。被告所辯其於10

3 年間向告訴人李明忠借款之目的為購買機器設備,其原欲經營牛樟芝事業,後來因為資金一直不足,致無法還款之辯詞,應非虛妄,不能以公司事後未能如期成立,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固無法提出購買機器設備之相關單據,解釋稱:當時沒有開發票等語(見偵卷第35頁),但衡諸被告自告訴人李明忠處取得300萬元,迄告訴人2人於105年9月9 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間,已有數年之久,被告未妥善保存導致無法提出,並非全無可能,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李明忠提供款項之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忠於

偵訊時起先稱:「(檢察官問:當時為何借款給陳之皜?)陳之皜說他有經營牛樟公司,我認為他『有』技術,就答應借錢給陳之皜。」,旋即改口:「(檢察官問:上開牛樟公司你有去過?)有。但我認為被告他『沒有』技術,且公司到現在也沒有正式營運。」(見調偵卷第5 頁),告訴人李明忠之指述前後已有不一,無法單憑告訴人李明忠所證,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論據。再者,投資、借款本有風險存在,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李明忠為故友,告訴人李明忠提供資金之初,就被告之身分背景理當知之甚明,告訴人自陳其之所以願意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係因與被告感情甚篤所為之決定,其允諾提供資金之理由,無非是基於情誼,經由自身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實難認告訴人李明忠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情形,而被告以經營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李明忠借款,亦未誤導告訴人李明忠就借款風險之評估,更無所謂詐術可言,告訴人李明忠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僅空言指摘:被告處心積慮騙我拿錢出來開公司,被告沒有技術云云,此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其他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尚難以被告事後未如其所言經營牛樟芝事業,反推被告一開始與告訴人李明忠商談時,即無意經營牛樟芝事業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縱事後未能清償債務,惟究不得據此認定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就起訴書壹部分,由下可知,告訴人2 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其真實性已屬可疑,且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等指證之真實性: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齡於警詢、偵查中固表示:被告是李明忠

的好朋友,103年5-6月間他因要投資牛樟芝生意向李明忠借貸300 萬元,之後又說資金不夠,要我用系爭房地向地下錢莊借貸150 萬元,後因他付不起利息,便要我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來支付,因系爭房地尚欠臺灣銀行52萬元,所以他叫李明忠向朋友借52萬元清償臺灣銀行貸款,然後又說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張億兆,因為張億兆有首次購屋資格,如此才可向銀行貸得更多錢以清償地下錢莊欠款,因此我才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過戶給張億兆,之後系爭房地向壽豐鄉農會貸得250萬元,扣除欠款及利息共償還237萬元,剩餘的13萬元被告也沒有交給我,另當初只是要貸款貸得更高金額才將系爭房地借名給張億兆,而被告叫張億兆將系爭房地賣掉也沒經過我同意,所以我要對被告提告,被告有說事後會寫協議書,但經我多次催促他都藉故推託,迄今都沒有寫協議書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調偵卷第5至6頁),指稱其有限制被告使用貸得款項之範圍為237 萬元,但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同意將貸款的錢借給被告使用,但沒有說同意他使用多少金額,我當時不知道被告貸款金額,是後來才知道被告貸款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齡於本院審理時坦證:我沒有跟被告說壽豐鄉農會的貸款只能使用多少金額,剩餘的金額要還給我。向壽豐鄉農會借貸之金額我不清楚,是張億兆告訴我剩下13萬元,被告用系爭房地向壽豐鄉農會借貸前,未提及在外面欠多少錢要還,我沒有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地抵押後的借款金額與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6至7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顯有齟齬。從而,告訴人2 人於張億兆以系爭房地向壽豐鄉農會貸款前,有無限制被告僅得使用237 萬元,抑或如被告所述貸得之款項250萬元其均得自由使用,實非無疑。

㈡告訴人2人究竟有無明白禁止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告訴人2人

於106年6月20日偵查中一致聲稱:我們之前有跟張億兆表示不能賣房子,有錄音為證等語(見調偵卷第6 頁),嗣於本院提供105年8月29日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在告訴人黃玉齡質疑:「那天你要簽字的時候,你不知賣了多少錢,然後你就問陳浩(指被告)有沒有告訴我們(李明忠夫婦),他說有,你才簽字的。那天我就罵你呀,要賣我的房子也不告訴我。」之情形下,證人張億兆確實回稱:「我之前不是跟你們講了嗎,他說他會跟你們處理。……」,有本院107年2月26日勘驗筆錄、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

125、129至130頁);告訴人黃玉齡並於105年9月9日以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指責證人張億兆「你為什麼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擅自把房子賣掉,請你撤銷該買賣契約把房子要回來」,證人張億兆則以存證信函回覆「我因為陳之皜先生跟我說,黃玉齡已同意我賣房子,陳之皜才叫我去簽約買賣事宜,黃玉齡小姐若要回房子,自己去告陳之皜先生賣方,我沒錢打官司」,有存證信函2 紙可證(見警卷第53至54頁)。再參以證人張億兆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大家口頭上協議,沒有寫協議書。當初有說過我如果要處分該房屋需經過黃玉齡同意的話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於106年2月10日偵訊時進一步解釋稱:在約定要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時沒有講到如果要處分系爭房地,要經過黃玉齡同意,過一陣子黃玉齡才私下跟我說要賣房子需經過她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7頁),與告訴人2人說法似乎一致。然對比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忠於106年

2 月10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跟張億兆或陳之皜說,未經你們同意不能出賣房屋?)沒有,當時沒有想到會發生這種狀況。當時陳之皜等本金利息償還之後,會把房子登記回我們名下,這部分本來說好要寫協議書的,但事後陳之皜卻不寫。」等語(見偵卷第22頁),即有明顯出入;再者,被告提出日期記載為103年6月15日之協議書(見偵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其上載明:「……建物座落:花蓮縣○○鄉○○村○○街○○○○○號交由陳之皜全權處理。陳之皜需於二年後另買座落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乙棟約市價參佰陸拾萬元正歸還。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陳之皜……」(下稱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背景及原因,被告主張:本來有要拿系爭房地出來貸款或買賣,但後來告訴人2人拿300萬元出來投資,所以就沒有動到房子,寫完協議書後賣不出去才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好幾年前有看過系爭協議書,因為我在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張億兆,向壽豐鄉農會貸款之前,被告曾口頭說過請我將系爭房地交給他處理,他願意在2 年之後另買位於花蓮縣○○鄉○○路○ 段○○○號,市價約360萬元之房子來歸還我,這是我叔叔的房子租給我們,叔叔有答應要賣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0至82頁),相互吻合。準此,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授權其處分系爭房地,應非子虛。

㈢綜前說明,被告嗣後未能履行協議書之內容,縱有不當,但

究不得據此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訛詐告訴人2 人、證人張億兆以取得貸款、系爭房地售得價金之不法意圖或施行詐術之行為,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羅國榮、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