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宗融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公訴人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固以被告犯故意傷害動物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為罪名,然查本案受傷犬隻所受傷害係左後肢股骨遠側端生長板骨折,並為不可逆之永久致殘性骨折,雖未有肢體缺損,惟應屬肢體嚴重殘疾,而非器官之功能喪失,故應認被告所犯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惟仍適用之法條仍係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於結論無影響,爰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 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