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
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建芳曾係陳家榕友人,2 人曾在花蓮縣○○鄉○○○街○○○ 號同住,陳建芳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12時前某時,在花蓮縣某處汽車上,見陳家榕遺失之花蓮二信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108 年2 月3 日8 時58分7 秒許、同日8 時58分42秒許、同日8 時59分30秒許,在花蓮縣○○鄉○○路○○○ 號花蓮二信建國分社,依序輸入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3 萬元,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判陳建芳為有正當權源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開金融卡內現金共計9 萬元。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8 年2 月4 日9 時52分22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為同日10時8 分22秒許,惟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1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 號某超商自動櫃員機,輸入提領金額6,000 元,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判陳建芳為有正當權源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開金融卡內現金6,005 元(含手續費5元)。
四、案經陳家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吉警偵字第1080007875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11頁、本院卷第32背面、59背面、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26頁、108 年度偵字第160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60至60背面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108 年4 月4 日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家榕)、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陳建芳竊盜案監視器截圖、涉嫌人陳建芳駕駛之AQ3-130 、567-NEE 號機車位置照片、陳建芳竊盜案刑案現場位置圖、陳家榕之花蓮二信存摺內頁、補辦之金融卡、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00)、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 年4 月1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8 年6 月27日花二信發字第1080541 號函、108 年8 月26日花二信發字第1080699 號函(見警卷第1 至4 、30至48、54至61頁、偵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21、53至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㈡被告於108 年2 月3 日之密接時間(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時間),在相同地點,操作同一提款機,先後提領3 萬元、
3 萬元、3 萬元,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一般提款機應無法提領百元以下之金額,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故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 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提領之金額為6,005 元,惟前開金額應包含該次提款之手續費5 元,該手續費並非被告提領所得之金額,故就該次被告提領之金額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即6,000元)。
㈣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8年2月3日領共9萬元
時,本來就想說隔天(即同年月4日)要再去領6,005元;伊提領款項是要付買傢俱之9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 背面頁),惟眾所周知目前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單日提領上限為10萬元以上,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單日提領上限為15萬元,有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約款在卷可參,此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倘被告欲提領購買傢俱之9萬多元,應可於108年2月3日單日提領完畢,惟被告卻於108 年2月3日先提領9萬元、復於同年月4日,在不同地點提領6,000 元,再考量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本可停止再度提領款項,卻仍另行起意於隔日再次提領6,000 元,故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而應係各別起意而為之數個犯行。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而將他人遺失之提款卡
侵占己用,再乘機提領帳戶內款項4 次,共計金額9 萬6,00
0 元,手段非議,其法治觀念欠佳,且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收入,離婚,沒有小孩,因母親最近出車禍,故須扶養母親及父親(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所得現金9萬6,000元,核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提款卡1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0及60背面頁),惟前開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 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並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