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明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明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余明達明知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3日13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徐佩愉於不詳時間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後,將之侵占入己。嗣余明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裝為持卡人徐佩愉本人,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利用上開信用卡感應小額消費免簽名,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自己署名之方式,刷卡購買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徐佩愉本人持卡消費,而允予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徐佩愉本人。

二、案經徐佩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余明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使用的信用卡來自國家安全局,細節我暫時保留;那是國家安全局的信用卡;信用卡的持卡人、核發銀行資料都要跟國家安全局的人查詢,我是總統特使的身份,我是馬前總統的特使,我是終身職;這張信用卡是委託國安局諮詢委員就是立委邱毅瑩小姐,她那時候有國安局諮詢委員的身份,邱毅瑩小姐我請她把這張信用卡丟在水溝裡面我去撿等語。惟查:

1、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佩愉、證人即康橋旅館雄中館之櫃臺人員戴靜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簽名之康寶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鐵路局補印收據、台東新站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照片各1 份及照片30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稱其持有上開信用卡為國家安全局所交付等語,然告訴人業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國泰信用卡遭人盜刷,故至派出所報案;我不知道何時、何地遺失我的信用卡;我遺失遭人盜刷之國泰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 年1月2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106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份可參(見偵緝卷第81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信用卡確為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申請無訛,而被告所稱上開信用卡為其委託立委邱毅瑩以丟置在水溝待被告拾取並使用之情節,亦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規定。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共1 罪)、詐欺取財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定,並於106 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該詐欺取財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性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本案所犯之各該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該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已如前述,既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結論略以:1、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2、被告涉案時,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83頁),又上開鑑定結果,係綜合被告之個人精神疾病史、身體疾病史、家族史,並採取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判斷等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並綜合被告病症,而就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鑑定方式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之處,應為可採,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達欠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訛,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禁止侵占他人遺失物及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侵占及詐欺所獲得之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小孩、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所犯各罪非難重覆性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已向信用卡公司辦理掛失,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是該卡已無財產上之價值,實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 至12「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保安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本案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已如上述,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侵占及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並參以前開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約20年,將導致被告對於醫療接受度、法律程序配合度,與刑罰矯正效益大幅降低,建議儘早讓被告接受精神醫療,建議監護處分積極治療至少半年,並以刑前實施為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審酌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當較之對其執行徒刑更顯急迫而重要,應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偵查起訴,檢察官戴瑞麒、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特約商店│特約商店│消費方式│ 主文與宣告刑 ││ │ │(新臺幣)│名稱 │地址 │ │(含主文及沒收) ││ │ │ │ │ │ │ │├──┼────┼─────┼────┼────┼────┼─────────────┤│1 │107年8月│132元 │臺灣鐵路│花蓮縣花│免簽名感│余明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23日13時│ │管理局─│蓮市國聯│應消費 │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45分許 │ │花蓮站 │一路1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 │參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107年8月│147元 │臺灣鐵路│臺東縣臺│免簽名感│余明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23日17時│ │管理局─│東市岩灣│應消費 │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40分許 │ │台東站 │路101巷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98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 │肆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107年8月│75元 │統一超商│臺東縣臺│免簽名感│余明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23日17時│ │─台東新│東市岩灣│應消費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43分許 │ │站 │路101巷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598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4 │107年8月│39元 │統一超商│高雄市三│免簽名感│余明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23日21時│ │─高雄三│民區建國│應消費 │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 │56分許 │ │ │二路318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號3樓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5 │107年8月│50元 │臺灣麥當│高雄市三│免簽名感│余明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23日22時│ │勞餐廳─│民區建國│應消費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45分許 │ │465 │三路15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及15之1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 │ │ │ │號B1至4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樓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6 │107年8月│33元 │臺灣麥當│高雄市三│免簽名感│余明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24日0時 │ │勞餐廳─│民區建國│應消費 │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 │53分許 │ │465 │三路15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及15之1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元││ │ │ │ │號B1至4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7 │107年8月│57元 │臺灣麥當│高雄市三│免簽名感│余明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24日5時 │ │勞餐廳─│民區建國│應消費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52分許 │ │465 │三路15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及15之1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元││ │ │ │ │號B1至4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8 │107年8月│53元 │統一超商│高雄市三│免簽名感│余明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24日10時│ │─高雄三│民區建國│應消費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40分許 │ │ │二路318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號3樓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9 │107年8月│5,600元 │康橋旅店│高雄市三│於信用卡│余明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24日12時│ │─雄中館│民區建國│消費簽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3分許 │ │ │二路44號│單上簽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自己署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107年8月│100元 │康橋旅店│高雄市三│免簽名感│余明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24日12時│ │─雄中館│民區建國│應消費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5分許 │ │ │二路44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11 │107年8月│780元 │漢神巨蛋│高雄市左│免簽名感│余明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24日14時│ │購物廣場│營區博愛│應消費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11分許 │ │ │二路767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號及777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 │ │ │ │號 │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12 │107年8月│179元 │遠東百貨│高雄市苓│免簽名感│余明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24日15時│ │股份有限│雅區三多│應消費 │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57分許 │ │公司高雄│四路21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公司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 │柒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