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子
陳洪平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被 告 林清軒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秀子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錄內容檔案之附著物沒收之。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陳洪平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錄內容檔案之附著物沒收之。
林清軒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錄內容檔案之附著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秀子因懷疑其夫林為國與陳曉昜有通姦行為(林為國、陳曉昜被訴通姦、相姦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遂委託陳洪平所屬之安心國際專業徵信社進行調查與蒐證,林清軒則為與陳洪平長期合作之和邑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主任。嗣陳洪平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晚間,查知林為國與陳曉昜投宿在址設花蓮縣○○鎮○○00○0 號之山灣水月民宿(下稱系爭民宿)105 號房,即駕駛車輛搭載林清軒、蔡秀子前往系爭民宿。抵達民宿後,蔡秀子先至陳洪平等人預定之房間內等待,於翌(10)日5 時許,蔡秀子因聽聞105 號房內有疑似發生性行為之男女呻吟聲音,其為拍攝得以證明林為國與陳曉昜通姦之證據,即與陳洪平、林清軒、綽號「阿祥」、「小志」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徵信社人員(下合稱其他徵信社人員),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林為國與陳曉昜同意,逕自開啟105 號房之房門進入,陳洪平隨後亦自行開啟105 號房間之落地窗侵入該房,「阿祥」、「小志」及其他徵信社人員同時持不詳之照明設備、攝影機,拍攝林為國與陳曉昜全身赤裸之錄影畫面,林清軒於蔡秀子、陳洪平侵入105 號房後,未經林為國與陳曉昜同意,亦擅自進入105 號房。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為國、陳曉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林為國、陳曉昜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下稱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訊告訴人林為國到庭作證,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認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為國、陳曉昜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於偵查中之供述係以證人身分,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有其等之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7頁至99頁),是該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二)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
(三)茲被告林清軒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之偵訊筆錄製作時有何顯不可信或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況,僅空言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已難認有據。且告訴人林為國已於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及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而告訴人陳曉昜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而自願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至341 頁),復經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供被告3 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1 頁),是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內容,已為完足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揭一、二除外),檢察官、被告3 人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同意即進入系爭民宿105 號房間,且同行之徵信社人員持攝影機拍攝告訴人2 人之裸體影片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犯行,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如下:
1.被告蔡秀子及辯護人辯稱:由於被告蔡秀子需要蒐證證明告訴人2 人有通姦、相姦情事,才委託被告陳洪平與徵信社對告訴人2 人進行調查、蒐證,當日為了取得告訴人2人通姦之證據,始與徵信社人員進入房間拍攝畫面,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故不構成法條所規定之「無故」,且10
5 號房間之訂房人非告訴人2 人本人,房門當時亦未上鎖,該房間為公眾可出入之場所,告訴人2 人對於該房間自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又被告蔡秀子於進入房間前已報警,益徵被告蔡秀子主觀上無侵入住宅之故意。另被告陳洪平與其他徵信社人員當日之蒐證方式與內部分工情形,被告蔡秀子並不知情,其看見告訴人2 人裸體躺在床上後,即呆坐於房間內,未持任何攝影器材拍攝告訴人2 人,其與被告陳洪平及其他徵信社人員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2.被告陳洪平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洪平於案發當天自陽台窗戶進入105 號房間,係因聽聞房內有爭執情形,為阻止紛爭擴大,始短暫進入105 號房間,而該房間陽台之落地窗當時未上鎖,故該房間應為公眾可出入之場所,告訴人2人無合理之隱私期待,且被告陳洪平於進入前有先請被告蔡秀子報警,可見被告陳洪平無侵害告訴人2 人隱私權之故意。又被告陳洪平為協助被告蔡秀子蒐集證據,證明告訴人2 人有通姦、相姦情事,始進入105 號房間,此乃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故不構成「無故」之情形。另被告陳洪平當時未持錄影設備拍攝告訴人2 人,只有拿手機拍攝證物云云。
3.被告林清軒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清軒只是去現場協助被告蔡秀子與告訴人2 人談和解,被告林清軒未參與抓姦工作,當時被告林清軒在外面等候警察,對於被告陳洪平、蔡秀子等人進入105 號房間以及拍攝告訴人2 人裸體影片等情事並不知情,被告林清軒與被告陳洪平、蔡秀子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清軒進入房間前,曾詢問告訴人林為國,其無反應,被告林清軒進去後,再詢問告訴人林為國是否要和解,其回答不願意,被告林清軒即離開房間,且被告林清軒係因聽聞房間內有大聲爭吵,為避免事態失控才短暫進入該房間云云。
(二)被告蔡秀子委託被告陳洪平蒐集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通姦、相姦之證據,被告林清軒則受被告陳洪平之託至現場協助。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於前開時、地,得知告訴人2 人投宿於系爭民宿後,與綽號「阿祥」、「小志」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先後進入系爭民宿105 號房間內,綽號「阿祥」、「小志」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並持攝影機等設備拍攝告訴人2 人全身赤裸之錄影畫面等事實,業據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83頁至87頁、第93頁至96頁),並有山灣水月民宿105 號房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林為國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8頁至61頁、偵卷一第10
9 頁至119 頁、本院卷一第449 頁至450 頁、第452 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三)查告訴人陳曉昜於偵訊時證稱: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在凌晨5 點多我熟睡的時候,強行衝進來民宿房間內,並用強力探照燈直射我眼睛,用手持V8開始拍攝、錄影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告訴人林為國於偵訊時證述:107年8 月10日5 時許,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及其他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105 號房間,我有鎖門,所以不清楚他們是怎麼進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復於審理時證陳:107 年8 月9 日晚上,我跟陳曉昜入住系爭民宿,大概11、12點入睡,我們都是裸睡。在熟睡狀態中,我突然聽到有人大喊:「你們在幹什麼,欺負我妹妹」,並有燈光照著我,一開始我以為是她的哥哥,燈一打開後發現全是我不認識的人。因為我當時在熟睡,沒有看到他們如何進入房間,也沒有印象是誰掀我的棉被。他們持續以攝影機拍攝我,圍成半圓形環繞在我的床邊對我拍攝,拍到警察抵達為止,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當時手上未持錄影設備,是另外3 個人拿著錄影設備。我沒有注意被告林清軒何時進來房間,但是被告林清軒進入105 號房間之前,並沒有詢問我的意願,我錄影時他就在房間。我要求他們離開,他們不離開,我就也用手機拍攝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至174 頁)。
(四)互核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前開證述,足證其等於熟睡之際,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與其他徵信社人員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即擅自侵入系爭民宿105 號房間,並持不詳之照明設備與攝影設備拍攝告訴人2 人身體裸露之影片,上開各情,告訴人林為國本身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合,並無明顯之瑕疵存在,倘非其等實際親身經歷,實無可得。復衡以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分別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且具結之情況下,更無需甘冒較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罪責更重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構情節而欲入被告等人於罪,是上開證人之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五)復觀諸本院當庭播放徵信社人員當時錄影之光碟(下稱第一段影片),並勘驗如次:畫面時間【00:00:00-00 :
00:04】:陳曉昜與林為國均裸體躺在床上,驚嚇的從床上彈起。陳曉昜雙手抓住林為國之左手,身體側身捲曲往林為國靠去。林為國仰身抬頭,雙腿屈膝,左手回握陳曉昜之左手,身體微微往陳曉昜靠去,兩人驚恐看著鏡頭。畫面時間【00:00:05-0 0:00:07】:陳曉昜右手滑過林為國之左下胸,側身坐起,往右撇頭看向林為國,林為國左手回握陳曉昜之左手。畫面時間【00:00:08-00 :
00:10】:鏡頭往陳曉昜之私處(即生殖器,下同)聚焦、特寫,之後又往林為國之私處聚焦、特寫。林為國從床上坐起,陳曉昜拿起枕頭遮掩裸露之身體。畫面時間【00:00:11-00 :00:16】:陳曉昜驚恐的摟著枕頭,低頭、右手掩面的坐在床上。林為國坐在左側床緣,看著鏡頭說:「怎樣。」。畫面時間【00:00:17-00 :00:24】:林為國裸體坐在左側床緣,抓身體與頭髮,陳曉昜的姿勢未變。畫面時間【00:00:21-00 :00:26】:林為國站起,鏡頭往林為國的私處聚焦、特寫等節。以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林為國當時拍攝之畫面(下稱第二段影片),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0:00:21-00 :00:26】:告訴人林為國稱:現在這是我住的地方,我現在要這些人離開,這些人一個一個都不離開,這全部,OK,這幾個,OK,好。(鏡頭邊帶到站立在房間內、面對鏡頭直視的林清軒,以及用左手托腮坐在房間內、眼睛看著鏡頭的蔡秀子,以及其他4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4 名男子均手持攝影機拍攝,在林為國說話的同時,在場之人均無離開房間之舉動)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至450 頁、第452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即第二段錄影畫面之截圖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2頁至54頁)。
(六)細譯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遭錄影之表情實為驚嚇、驚恐,非出於自願,且告訴人陳曉昜當時坐在床上藉由捲曲身體、以枕頭與手掌遮掩之方式,消極阻擋他人拍攝,此與一般人多不願自己之裸體遭受陌生人拍攝,並因此積極抵抗之情形實無不同,顯見當時情形,應係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及其他徵信社人員侵入
105 號房間後,為刻意蒐集告訴人2 人通姦之證據,使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裸露身體先後或一起入鏡,而違反其等意願進行拍攝裸體之影片。復依上開影片與翻拍照片以觀,當時被告蔡秀子呆坐於房間內,被告林清軒則站立於房間內,於告訴人林為國明確要求被告蔡秀子、林清軒與其他徵信社人員退出105 號房間後,被告蔡秀子、林清軒均未有離開該房間之舉動。而被告陳洪平雖未於上開影片內出現,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落地窗沒上鎖,我是從落地窗走到房門與床的中間等語(見警卷第25頁),以及於本院中自承:本來由我從窗戶進入後開門,但我未進入前,前門已經進去了,他們進去後我才從窗戶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益證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當時確實均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即侵入上開房間,且被告蔡秀子、林清軒經告訴人林為國要求其等退去後,仍留滯於該房間(被告陳洪平就留滯住宅部分,詳後述),上開各節,自足以作為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前述證詞之佐證。從而,可證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與其他徵信社人員,確有未經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同意侵入105 號房間,及對告訴人2 人強拍全身裸體影片等行為,至為明灼。
(七)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侵入系爭民宿105 號房間,並拍攝告訴人2 人裸體影片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所規定之「無故」:
(1)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亦指出,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另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或違反本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每個人對於個人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基於旅客身分住宿於系爭民宿105 號房間,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對於該房間即有監督權,並享有在該房間內自由進行個人私密活動,不受他人恣意打擾之權利,是縱使105 號房間之訂房者並非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本人,抑或是告訴人2 人當時疏未將房門、窗戶上鎖,不等同於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即得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侵入上開房間,否則豈非房屋居住者一疏未將房門、窗戶上鎖,或房屋居住者非房屋所有權本人,他人即可肆意擅闖入屋內而不構成犯罪?顯見被告蔡秀
子、陳洪平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至屬無稽,毫無可採之處。故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於本案中,侵入告訴人2 人所住宿之105 號房間,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無疑。
(2)再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又偵蒐犯罪,因常會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既已明文規範除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可逕行逮捕外,其他偵搜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偵蒐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亦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搜索票,亦即被害人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之自由;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
(3)次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之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等行為,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準此,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即足當之。
(4)考諸前述說明,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之調查與蒐證方式,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已如前述,故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然而,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及其他徵信社人員,既均非執法人員,本無權限執行採證行為,亦無權取代公權力逕行為之,更無法要求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須配合與容忍,且被告3 人除知悉告訴人2 人共處一室外,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告訴人2 人係正在實施通姦或其他犯行之現行犯,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與其他徵信社人員猶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而共同侵入住宅及竊錄告訴人2 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均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容許,其反社會常軌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縱認被告3 人之目的在於維護被告蔡秀子婚姻之純潔,仍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準此,被告蔡秀
子、陳洪平、林清軒所執侵入住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理由,均不具有社會相當性,亦與社會倫理秩序相悖,非屬正當理由,辯護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從而,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為求掌握、蒐集通姦案件犯罪事證,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即共同侵入105號房間,並強行拍攝告訴人2 人裸體之影片,均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同法第315 條之1 第第2 款所規定「無故」之要件至明。
(5)至被告蔡秀子辯稱其於進入105 號房間內已先報警而無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之故意云云;被告陳洪平、林清軒則辯稱其等為避免紛爭擴大始進入105 號房間,具有正當理由云云,然若被告3 人於侵入105 號房間前已先報警,其等大可等待員警到場後再行蒐證,卻捨此不為,為蒐集證據,不顧告訴人2 人之意願仍擅自進入105 號房間與拍攝影片,告訴人2 人亦未同意被告陳洪平、林清軒進入105 號房間勸和,且被告3 人侵入105 號房間與拍攝告訴人2 人裸體影片等行為,均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亦與社會倫理秩序、法律整體精神有違,業如前述,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自難以因其等違法行為造成告訴人林為國不悅,為弭平紛爭而進入該房間為藉口,脫免其等之法律責任,故上開理由均無解於被告3 人成立本件犯行。
2.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與其他徵信社人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等為共同正犯無疑: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共同正犯間,即使僅係間接之意思聯絡,或僅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又或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行為,然因相互間係利用他方之行為,相互合作,以遂行共同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及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2)經查,被告蔡秀子於偵訊時陳稱:我進入105 號房間時沒有經過林為國、陳曉昜的同意,因為我要取得通姦的積極證明等語(見偵卷一第9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進入房間的目的是想要看林為國、陳曉昜在做什麼,要把他們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進去房間是因為聽到房間內的呻吟聲越來越小,我怕他們要去洗澡,我是希望可以對妨害家庭與通姦部分進行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被告陳洪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蔡秀子委任我們蒐證妨害家庭的事證,我當下在房外確認裡面有妨害家庭事證,即裡面有性行為的聲音,所以陪同當事人取證,現場拍照、攝影,進入房間的目的就是要拍攝林為國、陳曉昜外遇的證據,「阿祥」、「小志」有拿攝影機,他們是我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搭載蔡秀子、林清軒前往系爭民宿,我有告知林清軒要去蒐證與報警,若和解完畢,林清軒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6 至8 萬元,透過現場抓姦,談和解會比較快。「阿祥」、「小志」是外包的跟監調查人員,我僱用他們幫忙蒐證,他們有攜帶攝影設備,他們都是「老手」,就是知道要拍什麼東西、蒐集什麼證物,不用我分配工作,進去就先攝影現場發生的狀況,他們都知道要攝影,林清軒應該也知道。我們收了客戶的錢若不帶東西蒐證,客戶直接報警就好,我們的工作就是幫助客戶蒐集訴訟證據,也是要有我們自己的攝影器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第
199 頁至201 頁、第204 頁至205 頁)。被告林清軒則於偵訊時供陳:我是受陳洪平僱用,他事後有包紅包、後酬,一般都是6 萬、8 萬等語(見偵卷一第89頁);續於本院中陳稱:我跟陳洪平是單純配合,他沒有僱用我,他有案件需求時我會以律師事務所角度協助,配合目的是在現場談和解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
(3)綜觀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堪認被告蔡秀子委託被告陳洪平對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進行通姦之蒐證,其當時因聽聞105 號房間內男女呻吟聲逐漸變小,為蒐集告訴人2 人通姦之證據與拍攝現場狀況,始與其他徵信社人員進入該房間,對於其他徵信社人員拍攝告訴人2 人裸體影片之行為,亦未表示反對,足見被告蔡秀子主觀上有欲拍攝告訴人2 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意思。而被告陳洪平本身為徵信業者,其對於所配合之「阿祥」、「小志」等徵信社人員持有攝影設備,其等之目的係侵入105 號房間並拍攝告訴人
2 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情,均知之甚稔,並同意「阿祥」、「小志」等徵信社人員此行為,亦即,被告陳洪平欲以此方式蒐集告訴人2 人之通姦證據,其主觀上自有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且被告陳洪平於本案前亦有多次為當事人蒐集通姦證據,而侵入他人住宅、拍攝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此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6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862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0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7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至
243 頁、第245 頁至249 頁、第251 頁至254 頁、第259頁至262 頁),是被告陳洪平對於其他徵信社人員所為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自有意思之合致甚明。另被告林清軒為被告陳洪平所配合之法律事務所主任,主要工作雖為負責當事人之協商、和解談判,然而,談判事宜可於事後在法律事務所或其他公開場合進行,並無非得於抓姦現場談判之理,被告林清軒特地舟車勞頓、大費周章的於凌晨自桃園前往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系爭民宿,無非係知悉被告蔡秀子、陳洪平及其他徵信社人員已掌握告訴人
2 人通姦之情狀與證據,意圖藉此為籌碼,要求告訴人2人與被告蔡秀子和解,故被告林清軒對於被告蔡秀子、陳洪平等人將於上開房間內竊錄告訴人2 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林清軒與被告陳洪平長期合作,其於本案前亦有為當事人蒐集通姦證據,而涉犯無故侵入住宅之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8937 、21246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至290 頁),故被告林清軒對於其他徵信社人員在現場實施之蒐證行為,自有所知悉,並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自不待言。
(4)據上,足認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知悉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入住於系爭民宿105 號房間後,即於上開時、地與其他徵信社人員進入105 號房間,所為無非係為取得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裸身甚或性行為之證據,為其等計畫之目的,從而彼此相互合作以利取證,此均在其等認識之計畫範圍內,縱使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未親自執行拍攝、錄影之行為,而係由其他徵信社人員代勞,依上開所述,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被告3 人辯稱其等間或其等與其他徵信社人員無犯意聯絡云云,均非可信。
(八)至被告蔡秀子、陳洪平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徐韻茹,證明告訴人2 人無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惟告訴人2 人於案發當日既入住105 號房間,不論訂房者為何人,告訴人
2 人對於該房間自有監督權限,而得提起告訴,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院認上開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所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僅為貨幣單位之調整,內容並無實質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秀子與告訴人林為國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起訴書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蔡秀子所犯上開罪名,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而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該等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仍應分別依刑法侵入住宅罪、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論處。被告蔡秀
子、陳洪平、林清軒及「阿祥」、「小志」、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徵信社人員就上開侵入住宅罪、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在侵入住宅行為繼續中為竊錄行為,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其等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具有關連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論處。
(五)復按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 項為「侵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 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2 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本件被告蔡秀子、林清軒(被告陳洪平部分詳後述)未徵得告訴人2 人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2 人所居住之房間,其後雖有留滯上開房間之消極不作為,然此不作為應屬先前無故侵入住宅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秀子、林清軒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條第2 項之留滯住宅罪,容有誤會。
(六)被告林清軒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林清軒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107 年
5 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2.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林清軒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犯罪手段,與本件犯行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林清軒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七)爰審酌被告蔡秀子僅因一己之便,不循合法途徑,為蒐集其夫即告訴人林為國與陳曉昜通姦之證據,竟委請徵信業者即被告陳洪平及其他徵信社人員協助抓姦、蒐證,被告陳洪平再委託被告林清軒到場陪同抓姦,而無故侵入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所居住之房間,及對告訴人2 人拍攝裸體影片,對告訴人2 人之住居安寧與隱私權等權益造成損害,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3 人犯後均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絲毫未見悔意及反省自身違誤之處,以及被告3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參酌被告蔡秀子犯罪之動機係因懷疑告訴人2 人有外遇情事,為蒐集通姦證據而配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等人之行動始為本件犯行,且當時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確有一起裸體平躺於床上、同處一室之情,被告蔡秀子斯時目睹,其當下之心情,必係深受震撼,其可責性顯然非高,是被告蔡秀子上開行徑固屬非是,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實值同情,殊難遽以嚴厲苛責;而被告陳洪平身為徵信社業者,被告林清軒則為與其長期合作之法務主任,其等對於如何為合法之蒐證及相關法令理應熟稔,竟為賺取高額報酬,明知其等非屬執法人員,不思尋正當手段取證,卻在警察到達前夥同其他徵信社人員闖入告訴人2 人之房間並拍攝裸體影片,惡性非輕,其等之非難性自高於被告蔡秀子;兼衡被告蔡秀子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工作、月收入約6 萬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洪平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徵信社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與雙親;被告林清軒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法律事務所工作、月收入6 至10萬元、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再衡諸被告3 人實施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素行、參與之程度、告訴人
2 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與其他徵信社人員持攝影機所拍攝之告訴人2 人裸體影片檔案,即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免侵害持續存在,仍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二)不予沒收部分: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與其他徵信社人員用以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用之攝影機,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於日常中甚易取得,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無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衛生紙,與被告3 人本件之犯行均無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與其他徵信社人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強行拉住、扯開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身上之床單,並擋住105 號房間之房門,不讓告訴人2 人離開,妨害其等行使權利,因認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罪嫌等語。另被告陳洪平於告訴人林為國要求其離開
105 號房間,其仍未離開,因認被告陳洪平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 項留滯住宅罪之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進入系爭民宿105 號房間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3 人均辯稱:沒有掀開林為國、陳曉昜身上的棉被等語。被告陳洪平亦堅詞否認有何留滯住宅之犯行,辯稱:林為國要我離開房間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三、茲查,告訴人林為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等人限制我跟陳曉昜出入民宿房間,一群人堵在房間門口形成人牆,讓我心生恐懼,無法自由進出房間門口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沒有提出離開的要求,對方也沒有人用強暴、脅迫手段阻擋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林為國就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與其他徵信社人員是否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其離開105 號房間乙節,其前後所述顯然未符,其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3 人未阻擋其離開上開房間,是告訴人林為國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實,顯非無疑。且告訴人陳曉昜於偵訊時並未述及被告3 人有阻擋其離開105 號房間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2 人離去。
四、又查,告訴人陳曉昜雖於偵訊時證稱: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衝進來民宿房間內,以暴力方式直接把我的棉被扯到地上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告訴人林為國則於審理時結證:我熟睡時有蓋棉被,後來我的棉被被掀開、扯開,掉落在床前面的地上,我沒有印象是誰掀我的棉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是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雖一致證述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與其他徵信社人員曾經掀開其等身上之棉被,然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第一段影片之結果,鏡頭畫面一開始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即全身赤裸平躺於床上,未見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或其他徵信社人員有拉住、扯開告訴人2 人身上棉被之情,畫面中亦未見棉被掉落在地上或落在房間其他地方,有上開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449 頁),即難率認被告3 人及其他徵信社人員有以強制力拉扯或掀開告訴人2 人身上棉被之舉。
五、第以,觀諸上揭第二段影片之勘驗內容,於告訴人林為國要求被告蔡秀子、林清軒與其他徵信社人員離開105 號房間之際,影片中未見被告陳洪平之身影,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2 頁),復稽以被告林清軒證稱:我在離門口很遠的地方聽到咆哮聲,我過去關心了解,剛好陳洪平從門裡面走出來,我往他的方向走,陳洪平跟我在走廊上擦身而過,並說若方便的話請我去房間內,看能不能控制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核與被告陳洪平自承:我進去時林清軒不在房間裡,我出去找警察時跟林清軒說裡面很亂、林為國很兇,進去看對方願不願意跟我們對話,林清軒才走進去,林為國請我離開時我就離開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另告訴人林為國於偵、審中均未明確證述被告陳洪平經其要求後仍未離開105 號房間。是以,互核上開勘驗筆錄與證詞,可徵被告陳洪平於告訴人林為國要求其離開房間後即步出房間,被告林清軒再進入房間,並遭告訴人林為國拍攝、錄影,即非無可能,故被告陳洪平辯稱其經告訴人林為國要求後即離開房間等語,實非無據,難謂被告陳洪平有經告訴人林為國要求退出後,仍有留滯於105 號房間內之情。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強制犯行、被告陳洪平有留滯住宅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就被告3 人被訴強制部分,原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3 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亦更正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陳洪平被訴留滯住宅部分,與其上述侵入住宅之犯行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212號移送併辦意旨尚以: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林為國、陳曉昜之同意,搜索系爭民宿105 號房間,並帶走告訴人2 人使用過之衛生紙,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之罪嫌,且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林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印象被告等人在房間裡翻找東西,我也不清楚他們如何搜索,我都沒有看到,我很慌亂沒注意到,但他們有在房間扣押1 袋衛生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174 頁),足徵告訴人林為國就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與其他徵信社人員是否有違法搜索
105 號房間、如何搜索105 號房間等節,其無法具體、明確證述,而被告陳洪平雖自其他徵信社人員手中取得房間內之衛生紙,再交付予被告蔡秀子,此有扣案之衛生紙可佐,亦為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所不爭執,又被告陳洪平於警詢時供述:我們是整個垃圾桶的垃圾袋直接拿起來,簡單的打結封口後交給蔡秀子等語(見警卷第27頁),可見被告陳洪平與其他徵信社人員當時係直接拿取垃圾桶內之整袋垃圾,而非在房間內逐一翻找,若僅單純拿取、撿拾衛生紙或其他垃圾,難認被告3 人與其他徵信社人員有侵害告訴人2 人隱私權之違法搜索行為,另告訴人陳曉昜於偵訊時固證稱:他們有拿走1 袋垃圾等語(見偵卷一第86頁),然並未證述被告3人有何違法搜索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有違法搜索之舉。
二、據上,併案意旨書上開所指,難認被告3 人有何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犯行,本院無從就此節併案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
8 月10日9 時18分前之某時許(犯罪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門口,即特定、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見到告訴人林為國後,以「垃圾」之言詞侮辱之,因認被告蔡秀子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復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綜觀行為人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動機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之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詛咒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出言詛咒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
肆、公訴人認被告蔡秀子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秀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為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為其主要之論據。
伍、訊據被告蔡秀子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出言「垃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由於林為國外遇,我無法好好照顧8 個月、3 歲多的小孩,大兒子當時流鼻血,為了本案我要請人顧小孩,我走出警局看到地上有垃圾,我才宣洩情緒大罵垃圾,我是對警局門口大罵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秀子於上開時、地,曾說出「垃圾」一詞之事實,為被告蔡秀子所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為國、證人林琳璘、被告陳洪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165 頁、第173頁至174 頁、第202 頁、第334 頁至339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查告訴人林為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蔡秀子在我要求他將我提出告訴的筆錄做完才能離開時,我一拒絕她,要求她不准離開,她隨即就說「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及證人林琳璘於審理時證稱:蔡秀子罵林為國的時候,兩人的角度是面對面,約有1.5 公尺的距離,且蔡秀子罵「垃圾」時,臉是朝向林為國,罵完後他們仍然繼續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 頁至337 頁),足徵被告蔡秀子在說出「垃圾」時,係在與告訴人林為國爭執當下所言,且在告訴人林為國面前所為,故被告蔡秀子指涉「垃圾」之對象,應為告訴人林為國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是被告蔡秀子辯稱其係看到地上有垃圾,才大罵「垃圾」云云,實非可採。
(三)次查,告訴人林為國於本院中證述:在派出所時,蔡秀子說小孩吐血要離開,他不做筆錄要回去照顧小孩,我說不行,你要繼續做完筆錄,蔡秀子很大聲在派出所對我罵一句「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昜之母親林琳璘於本院中證稱:林為國看到蔡秀子等人從警局出來,林為國趕快過去跟警察說要對蔡秀子等人提出侵入住宅、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告訴,他們不能走,要留下來做筆錄,蔡秀子說她不能留下來,因為小孩住院要回去照顧小孩,林為國不退讓,堅持要他們做完筆錄,我聽到最大聲的是蔡秀子說:「林為國你自己小孩住院,你怎麼還這樣,你這個垃圾」,其他爭執內容是他們要離開,可是要繼續做筆錄的話,他們就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 頁至335 頁、第338 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邱顯淦於本院中證陳:我很清楚記得蔡秀子當時說有急事,小孩生病沒有人照顧,說要提早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 頁),足認被告蔡秀子以「垃圾」指涉告訴人林為國,乃因告訴人林為國不顧被告蔡秀子告知其年幼子女當時身體欠佳、吐血,而需先行離開,堅持被告蔡秀子必須留在現場製作警詢筆錄,即因告訴人林為國對子女之健康狀況置若罔聞,引發被告蔡秀子不滿,始對告訴人林為國回應「垃圾」之言論。
(四)然而,本件被告蔡秀子所稱「垃圾」之言詞,固難謂無負面意涵之語,惟是否造成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如前所述,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蔡秀子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衡諸常情,一般人親眼見聞配偶與他人裸體共處一室時,應已感到憤怒難平與錯愕不已,情緒大受影響,況當時被告蔡秀子尚心繫身體狀況欠佳之年幼子女,告訴人林為國無視其子女需要被告蔡秀子照料,為向被告蔡秀子提起刑事告訴,仍堅持要求被告蔡秀子必須製作警詢筆錄、不准離開現場,被告蔡秀子當時情緒氣憤、激動,所受到之種種打擊與絕望,非難以想見,是被告蔡秀子回應告訴人林為國時,使用「垃圾」之字眼,其用詞雖嫌粗俗不雅,然既係基於憤怒、激動所致,自難僅以被告蔡秀子因個人修養,於情緒氣憤、激動之際,以「垃圾」之語詞責罵告訴人林為國,即遽予認定被告蔡秀子有刻意辱罵並貶損告訴人林為國之人格意思。甚且,被告蔡秀子除以「垃圾」之語詞指涉告訴人林為國外,並未有以其他粗鄙不堪之語詞辱罵告訴人林為國,益徵被告蔡秀子係因認告訴人林為國不准其先行離開照顧子女,始就此事對告訴人林為國為負面評價,即對於本案當時情境之意見表述,顯非以損害告訴人林為國之名譽為目的,直接對於告訴人林為國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亦與謾罵、侮辱性、攻擊性言語不能等量齊觀,更非杜撰告訴人林為國子虛烏有之事,而意見、評價係見人見智,且係相當主觀,非因被告蔡秀子出言諷刺告訴人林為國,即應遽認被告蔡秀子有侮辱告訴人林為國之犯意,其情甚明。
(五)另於人際關係口角交鋒中,夾帶「垃圾」一詞,非屬少見,而本件還原被告蔡秀子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誠如前述,被告蔡秀子為此言語表達其不滿情緒,且僅表達1 次,堪認被告蔡秀子所為尚在情理之內,並非流於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準此,被告蔡秀子所出言「垃圾」之言語,雖屬不雅之詞,且可能使告訴人林為國感受到難堪及遭冒犯,然尚難認為被告蔡秀子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上開說明,不得驟論被告蔡秀子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蔡秀子確實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蔡秀子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1
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