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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義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被 告 徐暐宸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義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暐宸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仁義向花蓮縣政府承租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自強夜市編號E41 號攤位,並出資開設「北昌大腸包小腸」,為該攤位之負責人,徐暐宸則與黃仁義共同經營該攤位,由黃仁義負責備妥食材、木炭及其他營業用品,提供、維護生財器具、攤位場地,並於收攤時結算營業所得,對該攤位有實際支配、經營及監督管理權,徐暐宸則負責烹煮、販售大腸包小腸、燒酒螺、棉花糖等食物及收攤等工作。黃仁義、徐暐宸本應避免在火源附近放置易燃物,並應於收攤時將火源確實熄滅,以防止遺留火種蓄熱、引燃易燃物而發生失火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包裝用紙袋、塑膠袋等易燃物放置於餐車內部,黃仁義另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將原放置於攤位地上之營業用木炭移至餐車內部之烤爐下方層板處,復於108 年6 月2 日22時20分許攤位收攤時,徐暐宸未確實熄滅烤爐內之餘火,於斯時前往結算營業所得之黃仁義亦未自行確認或監督徐暐宸確認烤爐內之餘火是否完全熄滅,2 人即收攤離開,嗣於108 年6 月3 日0 時51分許,因烤爐內餘火並未完全熄滅,有火種等熱源殘留,其直接或間接產生的熱引燃周遭易燃物而起火燃燒,火勢迅速延燒,致該夜市編號D30 至D42 、E38 至E62 號攤位分別受火不等程度燒損,其中E38 號攤位烤漆燒失剝落,E39 號攤位鐵製骨架及鐵皮內側烤漆大部分受火燒失及鏽蝕,E40 號攤位東側骨架烤漆大部分燒失並呈軟化彎曲變形狀,E41 號攤位內側鐵皮及骨架烤漆大部分燒失並呈軟化彎曲變形狀,E42 號攤位內側鐵皮烤漆有燒失情形惟大部分尚殘存,E38 至E42號攤位建築骨架烤漆燒失、骨架軟化彎曲變形,又陸橋下方

E 區攤位大部分呈傾倒狀,攤位主體受高溫燃燒呈彎曲倒塌狀,鋼構陸橋結構有受火燒損之情形,南側陸橋東北角天井受火燒損殘存鐵製骨架,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花蓮縣消防局花蓮分隊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搶救,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呂良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雅苑、楊宗叡、魏坤茂、賴志清、陳水南於花蓮縣消防局所為之證述,為被告黃仁義、徐暐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既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規定,對被告2人,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一)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施鑑定人之適任與否,重在是否具備專門智識或特別經驗,無須於鑑定事項發生時在場,亦與該人在任職機構之職等或職缺名稱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花蓮縣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其實際負責鑑定之花蓮縣消防局人員廖志航已於審理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有審判筆錄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仁義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調查鑑定書內容與證人呂良健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有顯不可信之情事,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乃錯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證據能力之根據,並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區分,依上述說明,並非可採。至徐暐宸之辯護人辯稱:花蓮縣消防局雖以109 年7 月24日花消調字第1090008941號函覆以:本件火災鑑定除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小組成員外,另有高賢松、彭明德共同參與火災現場調查工作等語,然鑑定書所附簽到表無高賢松、彭明德之簽名,是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顯有瑕疵云云,然依前揭說明,鑑定人本無須於鑑定事項發生時在場,是其等縱未實際到場,亦不影響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未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火災案件調查訪談作業要領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書,欠缺法令規定之要件,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述規定性質上屬機關內部之作業性行政規則,旨在促使鑑定、調查人員注意並有所遵循,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具外部效力,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蒐取犯罪證據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序」,自不得僅因鑑定、調查程序與上述相關規定未盡相符,即認為無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乃另一層次問題,不容混為一談。

三、除前揭一、所示部分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仁義、徐暐宸固坦承:黃仁義向花蓮縣政府承租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自強夜市編號E41 號攤位,並出資開設「北昌大腸包小腸」,為該攤位之負責人,徐暐宸有與黃仁義共同經營該攤位,由黃仁義負責備妥食材、木炭及其他營業用品,提供、維護生財器具、攤位場地,並於收攤時結算營業所得,對該攤位有實際支配、經營及監督管理權,徐暐宸則負責烹煮、販售大腸包小腸、燒酒螺、棉花糖等食物及收攤等工作。黃仁義有於108 年5 月30日將原放置於攤位地上之營業用木炭移至餐車內部之烤爐下方層板處,又於108年6 月2 日22時20分許攤位收攤時,餐車內部放置有包裝用紙袋、塑膠袋等易燃物,嗣於攤位收攤後至108 年6 月3 日凌晨某時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致該夜市編號D30 至D42 、E3

8 至E62 號攤位分別受火不等程度燒損,其中E38 號攤位烤漆燒失剝落,E39 號攤位鐵製骨架及鐵皮內側烤漆大部分受火燒失及鏽蝕,E40 號攤位東側骨架烤漆大部分燒失並呈軟化彎曲變形狀,E41 號攤位內側鐵皮及骨架烤漆大部分燒失並呈軟化彎曲變形狀,E42 號攤位內側鐵皮烤漆有燒失情形惟大部分尚殘存,E38 至E42 號攤位建築骨架烤漆燒失、骨架軟化彎曲變形,又陸橋下方E 區攤位大部分呈傾倒狀,攤位主體受高溫燃燒呈彎曲倒塌狀,鋼構陸橋結構有受火燒損之情形,南側陸橋東北角天井受火燒損殘存鐵製骨架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黃仁義、徐暐宸均辯稱:E4

1 號攤位並非起火處云云,徐暐宸復辯稱:收攤時我先用濕抹布清潔烤爐上的鐵架,再把鐵架拿下來,將裝木炭的盆子放到烤爐內,再用夾子、鏟子將烤爐內的木炭裝到裝木炭的盆子內,再用鏟子、夾子將木炭碎屑放到木炭的盆子內,再把盆子拿到後方的地板下放,接著用一桶水澆熄木炭,之後我回到烤爐那邊確認烤爐內有沒有遺留的木炭,又用濕抹布清潔烤爐的凹槽,再將鐵架放回烤爐上,並用濕抹布再清潔一遍,其後我回到後面將裝木炭的盆子拿到洗手槽放,再開水龍頭沖,水淹過木炭數次之後把裝木炭的盆子裝到洗手槽內就留在那裡,我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黃仁義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製作有諸多不符法律規定之情形,不具合法性、關聯性、可信性,又消防局僅單純就E4

1 號攤位進行調查,未就因火災毀損狀態一樣嚴重之E38 至E40 、E42 至E44 號攤位進行調查,又依證人呂良健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所示畫面可知,起火處為E 區攤位之後方,是本件鑑定結果與呂良健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所示畫面相左,又紙袋和塑膠袋之燃點較木炭低,被告收攤直至火災發生,歷時約3 小時,若真有內部悶燒、蓄熱情形,紙袋和塑膠袋均會提早燃燒,並為其他攤位之人及報案人呂良健所見聞,然本案並未有紙袋、塑膠袋燃燒遭他人發現之情事,自非鑑定書所認因遺留火種產生直接或間接的熱源引發火災;又鑑定書認攤車上方烤爐內有燃燒之木炭殘留,然消防局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明;另鑑定書所指攤位東側究竟為何,鑑定證人廖志航證述前後不一,而E41 號攤位內營業攤車及其上之烤爐係放置於攤位西側,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起火處為攤位西側,是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俱與E41 號攤位無關云云;徐暐宸之辯護人則辯稱:本件為火災調查鑑定未開具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火災現場勘察完畢通知書,又未向關係人說明調查過程之範圍、內容、發火源、著火點、擴大延燒之可燃物等,且未採驗E41 攤位之烤爐是否有木炭殘留,另調查單位未親自訪談報案人呂良健,僅由不具火災專業知識之警員詢問,調查單位事後亦未再行訪談呂良健,致未能於事發之初特定呂良健所述之起火距離,或釐清其所述無鐵捲門之攤位並非E40 、E41 號攤位,而疏未調查E42 、E43 號攤位;又依呂良健之證述,其有看到E42 號攤位後方有火光,證明本案起火處並非E41 號攤位,另本件鑑定書及鑑定證人廖志航就起火處究為E41 號攤位西側營業攤車或東側前後所述不一,再者,被告徐暐宸於案發當日已完成一切熄滅攤位內火源之工作,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云云。

二、經查,前揭被告2 人不爭執之部分,核與證人呂良健、鑑定證人廖志航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消防局108 年6 月25日花消調字第1080007934號函暨檢附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國際觀光夜市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花蓮縣政府108 年9 月18日府觀商字第1080163706號函暨其附件、E42 、E43 攤位前方之擺設狀態照片、花蓮縣政府109 年1 月20日府觀商字第1090010290號函暨檢附東大門自強夜市攤位編號E41 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09 年7 月24日花消調字第1090008941號函、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5-68 、95-215頁、偵卷第35-255頁、本院卷一第123-135 、224-235 、241-27

7、336-378、445-450、467-5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件火災起火戶之認定:

(一)本件火災發生後,經花蓮縣消防局鑑識人員進行火災現場勘察,綜合現場勘察、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得出以下研判:火災現場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的東大門國際觀光夜市,燃燒區域主要在D 區及

E 區中間陸橋位置下方的自強夜市區塊,受火燒損攤位D區為編號D30 至D42 ,E 區為編號E38 至E62 ,E 區攤位大部份受火燒損呈傾倒狀並由北往南轉趨輕微,D 區攤位主體尚未呈傾倒狀;報案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記錄,初期發現時煙係由E40 及E41 號攤位一帶冒出,當時周邊其他位置建築物尚保持完好未發現有火煙冒出及燒損情形,依監視器影像縮小勘查燃燒範圍到南側陸橋下方E38 至E42 號攤位間一帶,並先行排除E43 至E62 及D30 至D42 號攤位為起火戶之可能;E39 號攤位鐵製骨架及鐵皮內側烤漆大部分受火燒失,E38 號攤位烤漆燒失剝落由南(靠E39 號側) 往北轉趨輕微,由E39 與E38 號攤位烤漆燒失之比較,火勢係由E39 往E38 號攤位轉趨輕微,說明火流燃燒方向係由E39 往E38 號攤位擴大;E39 號攤位鐵皮內側烤漆燒失及鏽蝕,由南(靠E40 號側)往北轉趨輕微,E39 號攤位東側骨架烤漆部份尚殘存,E40 號攤位東側骨架烤漆大部分燒失並呈軟化彎曲變形狀,由E40 與E39 號攤位鐵皮內側烤漆及東側骨架烤漆燒失軟化彎曲之比較,火勢係由E40 往E39 號攤位轉趨輕微,說明火流燃燒方向係由E4

0 往E39 號攤位擴大,E41 號攤位內側鐵皮及骨架烤漆大部分燒失並呈軟化彎曲變形狀,E42 號攤位內側鐵皮烤漆大部分尚殘存,由E41 與E42 號攤位鐵皮內側烤漆燒失及殘存情形比較,火勢係由E41 往E42 號攤位轉趨輕微,說明火流燃燒方向係由E41 往E42 號攤位擴大,綜合以上火流燃燒方向,火流係由E40 往北E39 、E38 號攤位—帶擴大,由E41 往南E42 號攤位擴大,說明火勢係由E40 及E4

1 間位置一帶往兩側及周圍擴大燃燒;拆除屋頂鐵皮,建築物骨架烤漆燒失均由東側往西側轉趨輕微,說明火勢主要在建築物各營業攤位的內部空間燃燒,建築物骨架軟化彎曲變形,由E41 號攤位位置一帶往兩側(E40 及E42)轉趨輕微,說明火勢主要係由E41 號攤位往兩側擴大,由E4

1 及E40 號攤位東側鐵捲門外側及西側鐵捲門內側烤漆燒失情形均為E41 號攤位烤漆大部份受火燒失、E40 號攤位部分尚殘存,比較兩處之火勢皆係由E41 往E40 號攤位擴大,說明火流燃燒方向係由E41 往E40 號攤位方向擴大延燒,此亦與報案人調查時之陳述相符,再據E40 及E41 號兩戶燃燒情形及火流進行綜合分析,火勢係由E41 往E40號攤位方向擴大延燒,故綜合研判起火戶為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國際觀光夜市E 41號攤位等情,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68 、、95-215頁)。

(二)鑑定證人即至火災現場勘察,並彙整相關資料製成上開鑑定書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廖志航到庭結證稱:我從事火災調查鑑定工作約5 年,專業範圍基本上是現場火災鑑定,這5 年內鑑定並製作報告書約40至50件,我是本件火災調查、現場勘察人員之一,火災調查是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內部有現場勘察、圖面繪製、筆錄製作及相關資料收集,以上工作是由小組一起完成,沒有誰特別負責哪一項目,所有部分多少都會參與到;火災調查係以現場之火流作研判,監視器與關係人筆錄則是輔助;我們之所以鎖定E40 、E41 號攤位,是因為建築物倒塌狀況是由E38 號攤位往南轉趨輕微,以及參考行車紀錄器影像,另外我們有去內部進行每兩戶、兩戶的比較,E38 、E39;E39 、E40 ;E40 、E41 ;E41 、E42 號攤位兩兩比較,才把火流推到E40 與E41 號攤位;因為研判火流是從E4

1 號攤位出來,加上後方牆面火流也是由E41 號攤位的部分往後,所以我們只有限縮到E42 號攤位;依鑑定書所附照片25所示,E42 號攤位東側(後側)水泥牆面泥灰受火燒失剝落由北往南轉趨輕微,並有一由下往上之斜線火流狀燃燒痕跡,顯示火勢係由北往南延燒,所以北邊下方比較嚴重,因為一開始物體受燒的時候會先受煙燻,粒子會先附著呈現粒子附著碳化煙燻黑色的痕跡,再燒久一點,粒子會被火燒失呈現出物體的原色,照片中牆面北側的碳粒子幾乎都燒失了,南側上方有碳粒子殘留黑色的狀態,所以照片所示北邊是燃燒狀態比較劇烈之處;研判起火點是以燒損嚴重程度來判斷延燒的方向,一戶一戶去做比較,認為較嚴重的應該是先燒損的,屋內材質也是影響因素,所以判斷時是以大範圍去觀察,不會只有看局部燒存的狀況,我們大範圍的研判後,還是認為E41 號攤位是火災先發生之處;研判火流是從E41 號攤位出去後,因為骨架的關係,所以認為火勢是從該攤位內部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6-369 頁)。又本院比對前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確認攤位受火燒損傾倒、牆面泥灰受火燒失剝落、牆面火流狀燃燒痕跡、牆面木板支架受火燒失等情形,及編號E38 至E42 號攤位鐵製骨架、鐵皮內側烤漆燒失情狀、建築物骨架烤漆燒失、軟化彎曲變形狀態、攤位鐵捲門內外側、鋼構支柱、柱子之燒失情形,皆與前揭鑑定內容及廖志航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本件鑑定書係花蓮縣消防局勘察現場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並有相當事證為佐,應屬客觀正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而堪採憑。至辯護人辯稱:本件火災鑑定,應當自E38 至E44 號等攤位水泥牆面部分逐一確認,消防局卻僅觀察E38 至E42 號攤位之現場燃燒狀況,隨即僅單純就E41 號攤位進行調查,未就因火災毀損狀態一樣嚴重,且有可能與判斷本案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E38 至E40 及E42 至E44 號攤位進行調查鑑定,是該鑑定書顯有疏漏云云,然依鑑定書內容、所附現場照片及前揭廖志航之證述可知,花蓮縣消防局人員有對E38 至E42 號攤位進行大範圍之調查,亦有就E38 至E42 號攤位逐一確認、比對燒損情形,根據現場跡證及其專業知識、經驗,逐步限縮調查範圍至燒損情形相對於其他攤位嚴重之E40 及E41 號攤位,復比對二者之燒損情形,最終特定起火戶為燒損最為嚴重之E41 號攤位,其調查、分析方式均無違經驗法則,又依前述調查程序、方式業能特定起火戶,實無復就燒損情形未若E38 至E42 號攤位嚴重之其他諸如E43 、E44 號攤位進行調查之必要,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三)證人呂良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件火災的報案人,發現火災當時,我開車經過,車速約20、30,攤位前方都有藍色帆布,每一帆布間隔約30公分,我報案時說後方起火是指藍色帆布後方起火,當時我的車開過去沒有停,發現有濃煙才轉頭去看那些縫,約在E42 號攤位那邊,在帆布後面有看到火光,多深不清楚;E41 號攤位有鐵捲門,看不到火光,而E42 號攤位沒有鐵捲門,應當是這樣我才看到火光,大約是在E42 與E41 號攤位間的帆布,沒有很確定的位置,如果確定就會拿相機拍照;我當時看到火光是亮亮的、紅色,不是看到火正在燒,只是看到後面有光,E42 號店面沒有在燒,整個看過去亮亮大約在那幾攤之間後面亮亮的,但我沒有看到火,我的車經過後就無法回去確認了,因為我報案後火變很大,我車子經過所看到的是在E41 、E42 號攤位那一區,沒有辦法確認是哪一間攤位,當時鐵捲門前面都沒有看到火跟火光,我是透過縫隙看過去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375 頁),是依呂良健前揭證述情節,其駕車行經E 區攤位時,透過E42 號攤位前方帆布看見E41 、E42 號攤位一帶有火光,且當時E42號攤位尚未起火燃燒,此與鑑定意見認火勢係由E40 至E41 號攤位間位置一帶往兩側及周圍擴大燃燒等節並無不符。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呂良健之證述內容可知,呂良健因E41 號攤位有鐵捲門,故無法自E41 號攤位看到火光,其係自E42 號攤位後方看到火光,該火光當非係在燒穿隔間牆之E41 號攤位後方,僅有可能係無鐵捲門且隔間牆尚未被燒穿之E42 號攤位後方發出,是起火戶非E41 號攤位云云。然依呂良健前揭證述內容,呂良健並未目睹火勢燃燒,亦未見E42 號攤位起火,僅駕車經過時看見E41、E42 號攤位一帶有火光,惟其無從確認發出火光之攤位為何,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卷附C 、D 、E 攤位組件詳細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09 頁、偵卷第105-107 、139-147 頁、本院卷一第109-113 頁),攤位屋頂及隔間均為桂竹封邊,縱呂良健駕車依序行經E42 、E41 號攤位時,攤位之隔間尚未燒穿,其自縫隙窺見該區域透出火光,亦非不能想像,況呂良健已明確證稱當時E4

2 號攤位並未起火燃燒,當無從以呂良健前揭證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02花蓮縣警察局- 露台上方北往南監視器」之光碟內,檔案名稱「4_04_R_ 000000000000」之錄影檔,結果略以:畫面正前方為一片空地,空地前方左右兩側為已關閉之攤位,左側第一間攤位上方有燈,中間為走道,無人車經過,在播放器顯示時間「00:18:

40秒」空地前方左側攤位方向冒出煙霧,然無法辨別煙霧是自何一攤位前或後冒出,攤位前方走道亦有煙霧,左側攤位漸漸壟罩在煙霧當中,在「00:19:22秒」攤位中間走道駛入一台車,車輛從走道駛入空地後停下,「00:19:53秒」該車輛上一名男子自駕駛座下車,站立車旁撥打電話,期間煙霧覆蓋範圍漸漸擴大,左側攤位已遭煙霧覆蓋,空地左側亦瀰漫煙霧,但仍能看見右側攤位,及空地右側牆面上之壁畫,該車於「00:20:47秒」駛離、在「

00:21:01秒」左側離空地較遠之不詳攤位面向走道側出現火光,有火花掉至地面,火勢漸漸擴大,並不斷冒出煙霧,自上述影像中無法判斷飄散出煙霧及出現火光之攤位編號及攤位名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參合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可知,影像中所示先冒出煙霧之空地前方左側攤位即為E 區攤位,此與鑑定報告認火流燃燒方向係由受燒損之E 區北側一帶往南側及對向西側D 區一帶擴大等情並無齟齬。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E41 號攤位上方具有天井結構,因此案發當日在E41 號攤位附近發生火災,火流必定朝E41號攤位之方向流竄,恐因煙囪效應對流加劇,助長火勢才導致該攤位受損嚴重云云。然廖志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煙囪效應主要是指建築物只有上方有開口,因為氣流的關係,火勢與煙流會往上延燒,E41 號攤位上方雖是天井,另外攤位南北兩側是屬於開放空間並無封閉,建築物上方有開口,所以會造成建築物上方局部會有劇烈燃燒,但是看火流會看周圍的燃燒痕跡,例如攤位後方的水泥牆面,火流仍是從E41 號攤位往左右延燒,在E41 號攤位附近一帶,其火勢有可能從天井出去,但在E38 號攤位甚至後方南側的會往兩側開口出去,所以火勢不見得會往上方天井出去,又E40 、E42 號攤位僅侷限於上方的火勢才會向E41 號攤位這邊去燒,就我的認知,我不認為這與煙囪效應一樣,案發現場除了天井以外,南北端有很大的開口,是一個開放式的空間,干擾因素很多,所以無法從照片還原現場火流是否完全往天井出去;所謂空氣流通會讓火往上延燒,煙也會往上蓄積,到上方後會從天井或是南北兩側出口出去,所以若是燒損嚴重會是上方燒損比較嚴重,而不會體現在下方燃燒的火流,上方可能會劇烈燒損但也是局部的,從火流來研判還是由北往南,又上方的燒損不會影響下方攤位火流方向的研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6-369 頁),核與卷附照片所示E 區攤位前後均有開口,及E40 、E42 號攤位牆面受火燒失剝落程度及火流走向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25-141 頁),是廖志航前揭證述顯非單純個人主觀意見,而係有相當事證為佐,應屬客觀正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堪可採信,是辯護人所辯自非可取。

(六)至辯護人辯稱:消防局未依法開具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作業有未經合法調查之情事,為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云云。惟按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

十二、(二)固規定:分隊認定屬A1類、A2類之火災案件,為避免火災現場遭破壞,須開具「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並封鎖現場、保存現場完整,供火災調查人員實施火災調查鑑定,必要時會同當地警察機關進行火災現場勘察、採證。準此,開具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之目的係為避免火災現場遭受破壞,俾調查人員實施調查、鑑定,是若實施調查、鑑定時,調查人員已為封鎖現場、保存現場完整之必要措施,足以避免火災現場遭破壞而影響調查、鑑定之結果,縱未依上開作業要領之規定開具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亦難以此而認鑑定結果俱不足採。經查,本件因火災現場廣大,延燒攤位很多而未開具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然在搶救當時現場已拉起封鎖線,火災調查人員在初期已至現場進行火場調查工作,搶救結束後現場皆有警方人員進行封鎖及警戒,直至花蓮縣消防局現場調查完畢為止,皆為未完全解除現場管制作業之狀態等節,有花蓮縣消防局109 年7 月24日花消調字第109000894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又本件火災發生於深夜時刻,當時已非營業時段,因建築物結構相連,火勢起燃後便很快往周圍擴大,火災地點位於花蓮市區內,救災車輛在接獲派遣後很快就到達現場,搶救車輛到達現場時火勢已擴大燃燒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又廖志航於審理中證稱:我們一到現場會將所有燃燒範圍封鎖,隨著調查的演進,我們或縮小封鎖範圍,解除封鎖才能開放給關係人清理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1-352 頁),呂良健復於審理中證稱:我開車經過發現火光就趕快報警,報案後火就變很大,沒有辦法再回去確認是哪裡發出火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1-375 頁),又經本院勘驗「01報案人- 行車記錄器」之光碟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02花蓮縣警察局- 露台上方北往南監視器」之光碟檔案名稱:「4_04_R_000000000000 」、「03夜市管理中心- 露台東面牆北往南」之光碟檔案名稱:「2019」「06」「03」「00」「50.164」「CH10原住民一條街(舞台)」、檔案名稱:「2019」「06」「03」「00」「51.164」「CH10原住民一條街(舞台)」、檔案名稱:「2019」「06」「03」「00」「52.164」「CH10原住民一條街(舞台)」、檔案名稱:「2019」「06」「03」「00」「53.164」「CH10原住民一條街(舞台)」,可知自強夜市陸橋下方攤位當時業已結束營業,自攤位冒出煙霧直至出現火光、火勢逐漸擴大,僅有呂良健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嗣呂良健將車輛駛入空地後停下撥打電話,待其駛離該處不久,已有攤位靠近走道側出現火光,並有火花掉落至地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6-234 頁),基上各情,可見火災發生之初為非營業時段,且僅有呂良健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待呂良健撥打電話報案後離去該處不久,已出現明顯火勢,其間亦未發現有其他人接近起火區域,難認消防局人員到場前,火災現場有遭人為破壞。又調查人員獲報旋即抵達現場,當時火勢已擴大延燒,有及時搶救之必要,調查人員在搶救時現場亦有拉起封鎖線,搶救結束後現場皆有警方人員進行封鎖及警戒,直至現場調查完畢為止,皆為未完全解除現場管制作業之狀態,堪認本件調查人員進行調查、鑑定時有為封鎖現場、保存現場完整之必要措施,且足以避免火災現場遭破壞而影響調查、鑑定之結果,辯護人復未指出本件調查人員有何未盡封鎖現場、保存現場完整性之處,是本件花蓮縣消防局縱未依前揭作業要領開具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然因警方及消防局人員已為必要措施避免火災現場遭破壞,亦無事證足認本件火災現場有遭破壞之情事,未開具前揭通知書對於火災調查、鑑定之內容、結果亦不生影響,是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七)至辯護人復以本件調查完畢未依法開具火災現場勘察完畢通知書,又未向關係人說明調查過程、發火源、著火物、擴大延燒之可燃物,請關係人確認,有調查未盡之處云云。按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廿二、(一)、(五)固分別規定:與相關單位協商後,對關係人簡單說明調查過程之範圍及內容;起火原因至為明確者,應將發火源、著火物、擴大延燒之可燃物等,請關係人確認暸解;現場無再勘察之必要時,於撤除封鎖前,應先開具「火災現場勘察完畢通知書」。查本件未開具火災現場勘察完畢通知書,係因本件建築物財產屬花蓮縣政府所有,花蓮縣政府基於燒燬建築物位在花蓮縣重要國際觀光景點,在火災發生後急於恢復現場進行重建工作,在調查人員完成現場勘驗及蒐證後,便將現場拆除準備進行復原及重建;又本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除共同參與警方人員及部份火災鑑定委員有在現場確認本件之發火源及著火物外,未對初期研判為起火戶及周邊攤商說明相關案情,惟消防局在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後,皆有開放相關權益戶申請火災調查資料等情,有花蓮縣消防局109 年7 月24日花消調字第10900089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6 頁)。揆諸前揭作業要領廿二、(一)、(五)之規定,均係規範火災調查、鑑定結束後,撤除現場封鎖前之注意事項。依前揭作業要領廿二、(一)之規定,對關係人簡單說明調查內容須與相關單位協商;又將發火源、著火物、擴大延燒之可燃物等,請關係人確認暸解,限於起火原因至為明確之情形,是向關係人說明、確認火災調查之內容並非火災調查、鑑定完畢後之必要程序。又調查單位既認無再封鎖現場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足認斯時火災調查程序業已終結,對於火災原因研判已有定見,是縱嗣後未開具火災現場勘察完畢通知書,未對關係人說明調查之範圍及內容,對於鑑定之內容及結果實無影響,辯護人所辯實無足取。

(八)綜上各情,堪認本件起火戶為編號E41號攤位。

四、本件起火處之認定:

(一)調查人員認定編號E41 號攤位為起火戶後,逐一勘察該攤位內部燒損情形並進行研判,內容如下:E41 號攤位鋼構支柱已受火燒損軟化彎曲往西面(前側)傾倒,故先進行東側一帶燃燒後情形的勘察,東面(後側) 鐵捲門內側底部有電纜線配置情形,經檢視外表塑膠披覆燒失,線路未有短路斷線情形,攤位東南角地面發現受火燒損配電箱,配電箱內部受火燒損嚴重無法辨識電源開關啟閉情形,東側地面中間位置有一具直立式電風扇,檢視直立式電風扇開關座,未有按壓使用情形,風扇馬達軸承及線圈,未發現有短路及異常燒損情形,由以上東側清理過程發現電氣類等燃燒情形,分析其皆應為受火勢擴大燃燒影響所致,東北角下方一帶竹製竹籤部份尚殘存未完全受火燒失,說明該處未有深層燃燒現象,該處燃燒情形係受火勢擴大、燃燒影響所致,東南角擺放有一座不鏽鋼水槽,水槽內發現有木碳等殘留情形,水槽底部受火燒損漆面及鐵鏽變色由西邊往東邊轉趨輕微,水槽下方木質地面尚殘存,未有明顯受火燒損及燒穿情形,水槽旁東南角鐵柱受火燒損烤漆變色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說明該處之火勢係由水槽位置西側一帶往周圍擴大且火勢有一個高度非由該處及地面一帶先起火燃燒,東側一帶地面經清理後木質地面大部份尚殘存,復原E41 號攤位東邊鐵捲門內側一帶物品擺放,靠南側一帶物品有受火燒損變色較明顯情形,由以上東側清理過程進行綜合分析,該處之火勢係由南邊的水槽西側位置一帶往周圍擴大;移除E41 號攤位上方屋頂鋼構物,以進行下方燒損物之勘察,原營業用攤車下方木質地板已受火燒失,說明火勢於該處有較劇烈之燃燒現象,營業用攤車下方木質地板東南角一帶發現一電風扇開關座殘骸,經檢視電風扇開關座,未有按壓使用情形,故初步排除該處電風扇因故起火之可能,檢視受火燒損攤車上方有不鏽鋼香腸烤爐等設備,不鏽鋼香腸烤爐內尚有木碳等殘留情形,烤爐底部受火燒損鐵鏽變色由南往北轉趨輕微,由以上說明,香腸烤爐內仍有木碳殘留,烤爐本體靠南側受火燒損較嚴重;營業用攤車為0口爐樣式,攤車本體受火燒損鐵鏽變色由南往北轉趨輕微,攤車最上層殘留未完全受火燒失之鋁料及木碳等殘留物,攤車西面受火燒損鐵鏽變色由南往北轉趨輕微,攤車底部受火燒損鐵鏽變色由南往北轉趨輕微,由以上說明營業用攤車本體受火燒損鐵鏽變色均靠南側一帶,說明火在南側一帶燒損較嚴重,攤車上層與下層間受外力擠麼變形,檢視營業攤車內部,未發現有瓦斯爐具殘留,僅發現有木碳等燒損物殘留情形,攤車內部鐵皮受火燒損變色由南往北轉趨輕微,由以上說明攤車內未有瓦斯爐具等設備,攤車內部有木碳等燒損物殘留情形且內部鐵皮受火燒損變色靠南側一帶,綜合以上說明進行分析,在E41 號攤位西側初期營業攤車受倒塌建築物壓住無法勘察,在大型機具將上方鋼構建物部份移除後,依火流燃燒方向,火勢在營業用攤車位置南側一帶有較嚴重的燃燒現象,故研判本案起火處為在E41 號攤位西側營業攤車本體南側位置一帶等情,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68 、95-215頁)。

(二)廖志航於審理中證稱:鑑定報告所提及「骨架東側」,是指攤位建築物內部正上方位置,包含屋簷外緣的整個骨架的東側,是指攤位建築物內部室內空間、西側鐵捲門以東,西側鐵捲門前方是夜市○○○道,骨架西側就是屋簷的部分,骨架東側與西側大致是以鐵捲門為界,從建築物外觀、屋頂骨架來看,火流是由骨架東側一帶往西側一帶延燒,即建築物內部往西側屋簷延燒,從屋頂骨架無法看出內部空間從哪裡燒到哪裡,要從內部做判斷;室內空間完全是在東側屋頂正下方,在室內空間燃燒會造成東邊屋頂先燒損,因為攤位內部燃燒,熱和火會先蓄積在室內即東邊屋頂上方,從鑑定書所附照片40可看出鋼樑部分烤漆已經燒失,屋簷西側還有殘留烤漆,但是骨架西邊靠近中間人字樑最高處也有烤漆燒失情形,所以判定是從骨架東側往骨架西側延燒。至於攤位東側則是鑑定報告中拍攝位置圖上水槽、電風扇、桌子、工作臺一帶,攤位西側就是攤車、烤爐一帶。所以骨架東側與攤位東側不同。起火處的判斷是由現場殘留的其他支柱、物品還有地面燒損情況並加以清理復原後,判斷出起火處,依據E41 號攤位內部狀況判斷室內空間是從室內的西側開始燃燒,但仍然是在骨架東側。呂良健在報案時所述「後方起火」,其在火災現場是屬於整體東側、攤位東側,與我們研判的火流方向並沒有相左,調查人員有在現場討論,沒有認為呂良健所述與調查內容相左。我們研判火流是從E 41號攤位出去,因為骨架的關係認為火勢是從內部出來,所以對E41 號攤位內部物品去研判.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二、(七)至(十)是敘述E41 號攤位內部火流延燒情形,可以看出火流是由南往北,從建築物由西往東延燒,我們是以現場殘留支柱、物品還有地面燒損狀況加以清理復原後,研判出起火處,後方水槽在東側鐵捲門內部,水槽底部有由西往東的燒損痕跡,所以判斷由室內空間的西邊往東邊延燒,水槽後方的柱子上有由上往下燒損的痕跡,代表火流是由上而下,由西往東。火爐正下方的地板破損、燒失,水槽下方地板尚算保存完好還有殘存,所以判定水槽不是起火點。我們綜合店內的燃燒狀況及物品燒失狀況去研判火爐是最有可能的起火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6-36

9 頁)。又經本院核對前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E41 號攤位建築物骨架彎曲變形及傾倒狀態、攤位內側烤漆燒失情狀、攤位東面(後側)鐵捲門底部電纜線配置情形、東側地面中間放置之電風扇開關座未按壓使用、馬達軸承及線圈所呈現狀態、東北角下方一帶竹籤殘存狀態、東南角放置之不鏽鋼水槽底部燒損、變色、水槽下方木質地面殘存狀態、水槽東南角鐵柱受火燒損烤漆變色之情形、東側地面木質地板殘存狀態、置於東側鐵捲門內南北兩側物品燒損情形、營業用攤車燒損情形、攤車下方木質地板燒失情狀、攤車東南帶放置之電風扇開關座未按壓使用之狀態、不鏽鋼香腸烤爐底部燒損及烤爐內之木炭殘留等情形,皆與前揭鑑定內容及廖志航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鑑定書所研判之起火處係調查人員勘察現場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燒損情形,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其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堪採憑。辯護人固辯稱:廖志航就起火處為攤位西側抑或東側前後證述不一,而認鑑定書欠缺專業依據,推論有瑕疵云云,然廖志航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其如何劃分攤位東側、西側及骨架東側、西側為詳盡之說明,並證稱火勢是從E41 號攤位內部西側(攤車、烤爐一帶)開始燃燒,該處為骨架東側等語明確,核與卷附E組件詳細圖所示攤位建物結構、物品配置圖、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相符(見警卷第107-113 、165-211 、偵卷第139-147頁),是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三)又經本院勘驗「03夜市管理中心- 露台東面牆北往南」之光碟內,檔案名稱「2019」「06」「03」「00」「53.164」之錄影檔,結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19/06/03

00:52:58秒」至「19/06/03 00:53:57秒」)接續前開52.164影像,畫面上方兩側攤位及攤位間之走道均已被煙霧籠罩,煙霧持續由畫面左側攤位方向飄出,在播放器顯示時間「00:53:09秒」時,左側攤位方向某不詳攤位前後有橘紅色火光,其後火勢逐漸擴大,影像結束時可看見該不詳攤位前後均有明顯火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235 頁),佐以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火勢係自E38 至E42 號間某一攤位內向外延燒,攤位間走道因而出現火花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67-54

6 頁),核與本件鑑定意見及廖志航證稱火勢係由攤位內部空間向外延燒乙節相符,亦徵前述鑑定報告及廖志航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另經本院勘驗「01報案人- 行車記錄器」之光碟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02花蓮縣警察局- 露台上方北往南監視器」之光碟檔案名稱:「4_04_R_00000000000

0 」、「03夜市管理中心- 露台東面牆北往南」之光碟檔案名稱:「2019」「06」「03」「00」「50.164」「CH10原住民一條街(舞台)」、檔案名稱:「2019」「06」「03」「00」「51.164」「CH10原住民一條街(舞台)」、檔案名稱:「2019」「06」「03」「00」「52.164」「CH10原住民一條街(舞台)」、檔案名稱:「2019」「06」「03」「00」「53.164」「CH10原住民一條街(舞台)」,雖可見有煙霧不斷飄出,惟均無法判斷煙霧自何一攤位、攤位前方或後方飄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235 頁),是上開勘驗結果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辯護人雖又辯稱:消防局調查人員未對呂良健進行訪談,而係由不具火災專業知識的警員訊問,警員訪談又未遵照火災案件調查訪談作業要領進行,消防局調查人員嗣後未評估是否再行訪談呂良健,亦未向呂良健核實其證述情節,本件調查顯有疏漏云云,然查火災案件調查訪談作業要領未限制查詢訪談人員之資格,又廖志航於審理中證稱:消防局調查人員會與員警到火災現場一起進行調查,也會一起詢問當事人,警方如果有傳喚過相關的關係人,我們也確定內容後,就不會再去尋訪該關係人製作筆錄,我們有看過警方製作的關係人筆錄,內容已有現場判斷依據所需的資料,就目擊者而言,重要的資訊是目擊者看到的現場狀況,在員警的調查筆錄中,呂良健有提及他所看到的現場狀況,就是後方起火的部分;火災調查是以現場的火流作研判,監視器與關係人筆錄為輔助,現場看到的火流是由建築物整體東側往西側延燒,呂良健所稱「後方」也同屬整體東側一帶,就是建築物的範圍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6-369 頁),又觀諸本件鑑定報告亦有參酌報案內容及呂良健警詢證述,綜合建築物燃燒狀況等情進行綜合分析,並將關係人之調查筆錄、談話筆錄附於鑑定書內,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211 頁 ),基上,本件消防局調查人員認呂良健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已含有進行火災調查所需之資料,復有參酌呂良健之證述情節,綜合現場跡證進行火災原因之分析、研判,並認呂良健所述與研判結果並無矛盾,且關係人證詞僅為調查、鑑定之輔助判斷因素,因而未再次對呂良健進行訪談,實難認有何疏漏之處,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可取。

(五)至辯護人復辯稱:鑑定報告書認E41 號攤位之水槽及鑑定報告所附照片83所示為木炭殘留,然調查人員僅以肉眼確認,未採驗確認是否為木炭殘留物,有調查未盡之處云云。查本件未就水槽內及鑑定報告所附照片83所示木炭進行採驗,係因現場以肉眼即可辨識故僅用照片記錄及說明,現場勘察時即發現木炭殘存,消防局進行談話筆錄作業時,已有針對木炭使用情形與現場狀況進行交叉比對,並檢視關係人有無隱匿案情等情,有花蓮縣消防局109 年7 月24日花消調字第109000894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45-446 頁),又廖志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鑑定報告所附照片65、66所示,不鏽鋼水槽內有殘存之木炭,但因為我們研判的起火處是在水槽西側,水槽並非起火處,所以就此部分沒有進行採驗,又依照片83所示,木頭下方有發現木炭燃燒殘留物,我們沒有採驗,因為做完清理後發現是木炭,有照相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6-369 頁),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3 頁),佐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一致供稱:E41 號攤位販賣大腸包小腸、燒酒螺、棉花糖,由徐暐宸在攤位燒烤食材後販售,烹煮及生火材料、器具為木炭、火種、爐子,平時收攤是將烤爐內的木炭夾到鐵盆內拿到後方空地用水熄滅,再將裝有被澆熄木炭的鐵盆放至水槽內再為沖洗等語拿到水槽放,再沖洗一遍等語(見警卷第15-26 頁),是調查人員實地勘察水槽及不鏽鋼烤爐內之殘留物,並參酌被告前揭供述,依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前揭殘留物為木炭,並有照片在卷可憑,復與被告供稱營業時在烤爐以木炭燒烤食材、收攤時將烤爐內之木炭攜至水槽清洗等情並無不符,堪認烤爐及水槽內有木炭殘留。又依上各情既已足資認定上開殘留物為木炭,調查人員亦已拍攝木炭殘留之狀態附於鑑定書內,並詳細敘述發現地點及態樣,而木炭亦非屬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二、所稱火災現場殘跡證物鑑識之範圍(可燃性液體(促燃劑)殘跡鑑識、電氣殘跡鑑識、爆竹及煙火火藥殘跡鑑識),難認未將木炭殘留物進行採驗、鑑識,其勘察、鑑定程序即有疏漏,是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六)綜上各情,堪認本件起火處編號E41 號攤位室內空間西側營業攤車本體南側位置一帶。

五、本件起火原因之認定:

(一)消防局調查人員勘察後,認:編號E41 號攤位內部燃燒情形,依鋼構骨架、鐵捲門燒損變色,說明火勢初期係由內側往外擴大燃燒,且在該址建物西側的營業攤車本體南側一帶出現較嚴重的燃燒變色現象,將不鏽鋼香腸烤爐及營業攤車復原至燒失木質地面上方及鐵捲門內側,復原攤位西面(前側)鐵捲門,鐵捲門受火燒損鐵鏽變色,由西南角下方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由西面鐵捲門內側受火燒損鐵鏽變色靠攤位西南角一帶燒損較嚴重情形,加強說明火勢係由營業攤車本體南側一帶往周圍擴大;依被告徐璋宸警詢時供稱:營業結束後,我會用夾子將烤爐內的木炭夾出放置在陶土製的爐子,再拿到攤位後側外面倒在地上等語,在勘察過程中營業攤車上方有不鏽鋼香腸烤爐等設備,烤爐內尚有木炭等殘留情形,依現場所見分析,在營業收攤後,攤車上方的不鏽鋼香腸烤爐內仍還是有燃燒的木碳殘留情形;又徐暐宸於警詢時復供稱:店內木炭平時是放置在餐車東南角地面一帶,2 天前(5 月30日)在餐車東側地面上孔洞冒出污水及廢油,木炭紙箱濕掉了…老闆清理地板過後,將紙箱丟掉,並將木炭移到餐車內烤爐下方位置…餐車內下方除擺放木炭外,還擺放包裝用紙袋及塑膠袋…餐車桌面是一大塊鋁板,烤爐放在南側鋁板上方,我不知道鋁板下方有三個洞等語,依現場勘察所見分析起火處在攤車南側一帶,過濾現場殘留之熱源,僅存攤車上方的香腸烤爐設備,在營業收攤後該址攤位前後鐵捲門均呈關閉狀態,內部空間呈現封閉狀,香腸烤爐內的餘火並未完全熄滅,該址內部因封閉空間狀態溫度不易散失,容易產生良好的蓄熱條件,又因該攤車下方在火災前2 天,在香腸烤爐下方位置被置放營業用木炭等物,攤車內部並還有包裝用紙袋及塑膠袋等易燃物,而本案依微小火源之燃燒條件進行分析,所謂微小火源大多為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燃燒,而須經歷一段時間,待熱蓄積達一定程度始引發火災,而該處周遭也確實存在可能之易燃物(火災現場若有易燃物質存在,其遇有火源掉落始有引燃之可能),本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燃燒方向進行綜合分析,並排除該址攤位其他可能引火及起火的燃燒因素,研判本案現場在火災發生前不排除係有火種等熱源殘留,其直接或間接所產生的熱,因故引燃周圍可燃物後而擴大起火燃燒,目前此火種的熱源種類,以勘察過程現場所見的木炭遺留的可能性較大,惟初期熱源蓄積的位置係指在香腸烤爐下方被置放的營業用木炭等物,該木炭在營業時間內就已先受上方香腸烤爐及金屬鋁板高溫等持續的輻射熱所影響,其內部因故蓄積產生高溫而造成本體之起火燃燒並引燃周圍之易燃物而造成火勢擴大起火燃燒現象,故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為遺留火種所造成的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花蓮縣消防局109 年7 月24日花消調字第10900089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6 頁、警卷第35-215頁)。

(二)廖志航於審理中證稱:若現場證據明確,鑑定報告會直接敘述火災原因,但證據若被火燒失或是被水沖刷掉,剩下的殘留痕跡就用排除法去進行原因的排除、確認。起火原因研判係依照現場的火流與監視器等研判出起火處後,會在起火處做清理及復原的動作,依據起火處發現的物品還有觀測到的現象去研判可能的起火原因,在鑑定書有將在這裡可能發生的起火原因一一列出,然後一一排除,最後是無法排除木炭及復原後下面的攤車及烤爐,還有周遭的火勢有從這裡起來的現象,另外其環境當時是封閉狀態,密閉環境使內部溫度不容易發散,攤位前後鐵捲門是關閉的,現場勘察也確認是關閉的,裡面不會因為風向或外部的風影響到內部的環境,故認為其有蓄熱的條件,無法排除因為木炭遺留火種蓄熱引起火災的條件,因為我們最後是使用排除法,至於蓄熱後怎麼燒無法確認。我們發現有木炭殘留現象,木炭殘留有可能會因為蓄熱而造成溫度提高,另外裡面有無滯留包裝紙或其他物品飄落或因為溫度提高後造成其他物品燃燒,這些在現場無法做確認,所以只能用無法排除這種方式去做結論。被告等收攤離開之時間直至出現火煙的時間約凌晨1 時,經過一定時間其實符合遺留火種的蓄熱時間,起火原因是用排除法,已經排除其他因素,最後也只有遺留火種這個因素無法排除,被告等收攤離開直至出現火煙的時間點不是讓它不是起火原因的因素之一,所以沒有特別列入。遺留火種是需要時間蓄熱,即便經過數小時還是無法排除其可能性等語明確。再觀諸上開鑑定、函覆內容以及廖志航之證述皆與現場照片、物品配置圖所顯示之情形相符合(見警卷第101-113 、165-209 頁),是前開鑑定判斷顯非單純個人主觀意見,而係有相當事證為佐,應屬客觀正確,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毀、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就本件起火處攤車南側一帶,在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發現營業攤車上方有不鏽鋼香腸烤爐等設備,烤爐內尚有木碳等殘留情形,烤爐下方置有營業用木炭,攤車內尚有紙袋、塑膠袋等易燃物,故認本件起火原因應係因火種等熱源殘留引燃周遭可燃物後而擴大起火燃燒,洵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至辯護人辯稱本件鑑定報告未探討有多少機率發生蓄熱起火,未斟酌收攤直至火煙出現的時間因素云云,然本件鑑定報告已將可能的火災原因一一列出並予排除,並詳述無法排除遺留火種造成火災可能性之理由,況廖志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收攤時間直至發現火煙之時間差距符合遺留火種蓄熱時間,且縱考量時間因素亦無法排除遺留火種釀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明確,復無相關事證可合理懷疑有其他可能火災原因,則遺留火種即為唯一可能火災原因,至其發生機率為何,並非所問,是辯護人所辯委無足取。

(三)基上,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即可確認係因木炭遺留之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後擴大起火燃燒。

六、查黃仁義向花蓮縣政府承租編號E41 號攤位,依花蓮縣東大門攤販集中區固定攤位使用行政契約第10條約定,黃仁義對集中區內使用之標的物、各項公共設施、花蓮縣政府提供或擺放於標的物範圍內之物品財產,以及攤位以外3 公尺範圍內之地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可歸責於黃仁義或應黃仁義允許為使用之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致使用標的物、各項公共設施、花蓮縣政府提供或擺放於標的物範圍內之物品財產,以及攤位以外3 公尺範圍內之地面毀損時,黃仁義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之責,有行政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135 頁),又黃仁義為該攤位之負責人,出資開設並經營「北昌大腸包小腸」,負責備妥食材、木炭及其他營業用品,提供、維護生財器具、攤位場地,並允由徐暐宸使用該攤位烹煮、販售大腸包小腸、燒酒螺、棉花糖等食物等情,業據黃仁義、徐暐宸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5-26 頁、偵卷第19-26 頁、本院卷一第61-70 、79-88 頁),又黃仁義於108 年5 月30日將原放置於攤位地面之營業用木炭移至餐車內部之烤爐下方層板處,為黃仁義所不否認,其復於審理中供稱:攤位是由我與縣政府簽約,其他攤位經營者要聯絡E41 號攤位的人員,找不到我的話去問主委也是會聯絡到我這邊,有一次徐暐宸在經營時,其他攤位有來向我反映我們的攤位在冒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1 、25頁),亦徵黃仁義對該攤位有實際支配、經營及監督管理權限,又該攤位由徐暐宸負責烹煮、販售大腸包小腸、燒酒螺、棉花糖等食物及收攤等工作,被告2 人既共同經營該攤位販售熟食,本應避免在火源附近放置易燃物,並應於收攤時將火源確實熄滅,以防止遺留火種蓄熱、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包裝用紙袋、塑膠袋等易燃物放置於餐車內部,黃仁義復於108 年

5 月30日將木炭移置餐車內部之烤爐下方層板處,徐暐宸於

108 年6 月2 日22時20分許收攤時,未確實熄滅烤爐內之餘火,黃仁義復未監督、確認餘火是否已完全熄滅,致木炭遺留之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後擴大起火燃燒,是其等就本次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等過失行為與火災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徐暐宸有將營業攤車內之木炭、炭灰全數清除云云,然烤爐內部遺有木炭殘留乙節,業經認定、說明如前,亦徵108 年6 月22日22時20分許收攤時,徐暐宸未將烤爐內之木炭、炭灰徹底清除,是其等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黃仁義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水南、吳苑慈,證明E42、E43號攤位之營業內容及其等營業時有使用瓦斯桶及相關火源設備之需求等節,然本件起火戶為E41號攤位,而非上開證人經營之E42、E43 號攤位,業經認定、說明如前,是無論E42 、E43 號攤位之配置及營業項目如何,均無足動搖前述認定,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九、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就該條各項之罪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及第1 項末句「1 年以上、7 年以下」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其餘規定並未修正,該條各項之罪僅係調整罰金數額換算後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被告所涉該條失火犯行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次按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參照)。

經查,東大門夜市攤位為臨時性建築物,以鋼鐵(骨)造材質為主體臨時固定搭建,可拆卸搬運,為臨時攤位等情,業據花蓮縣政府108 年9 月18日府觀商字第1080163706號函函覆明確,並有建築物概要表、使用執照申請照片、

C 、D 、E 攤位單元組立詳細圖、組件詳細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45、53-107、137-147 頁),又就功能性而言,依前述攤位使用契約第4 條約定,攤位限經營攤販使用,原則上以販售飲食、合法商品、勞務服務及遊戲項目為限,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13

4 頁),是東大門夜市攤位尚非固定之房舍,復非供人起居之所用,是本件攤位非屬刑法上之住宅或建築物,應認定為屬住宅、建築物、礦坑或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受火燒損,建物烤漆燒失、骨架彎曲變形、呈彎曲倒塌狀等情,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68 、95-215頁),堪認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已嚴重受火燒損,原有之型態及功能均已完全破壞,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

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事實欄一、所示之物,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而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等既以經營攤位販售熟食為業,自應注意收攤時須確實熄滅火源,並避免在火源附近放置易燃物,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火災之發生,所為均有不該,並因而導致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2 人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黃仁義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販賣大腸包小腸為業、須扶養2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徐暐宸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