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開勝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張銘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開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開勝為開心鋼骨工程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向告訴人朱修平承攬花蓮縣花蓮市民光
373 、367 號之1 號( 起訴書誤載為376 之1 號) 房屋( 下稱上開新建房屋) 之修建工程,施工日期為108 年3 月19日至108 年5 月20日止,工程範圍為一鋼筋水泥牆面、鐵皮屋頂、水泥地面之建物,內含客廳、主臥室、廚房、小孩房、衛浴、停車空間。被告明知上開房屋面積僅有24.8坪( 含門口水泥鋪面為27.22 坪) ,面積未達30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8日,在花蓮市民光373 號前,向告訴人誆稱:房屋面積為30坪,並以30坪、每坪5 萬元估價,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 143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同意委由被告施作上開新建房屋,並於108 年3 、4 月間陸續給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45萬元、第二期工程款45萬元,被告並藉由上開虛報房屋坪數而詐得施工款26萬元(30坪減24.8坪乘
5 萬元等於26萬元),被告即於108 年3 、4 月間完成上開新建房屋( 面積24.8坪) 之地面、牆面、屋頂及門口水泥鋪面( 面積2.42坪) 。嗣因上開房屋遭他人檢舉為違建,遭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勒令停工,故未完工,告訴人亦拒付其餘工程款項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開勝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朱修平於偵訊之證述;③證人朱國平於偵訊之證述;④工程契約書及告訴人手繪工程現場圖各1份;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9日履勘筆錄1 份;⑥花蓮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30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14431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⑦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承攬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73 、367號之1 號房屋之修建工程,並以30坪向告訴人報價,雙方約定1 坪5 萬元,總工程款為143 萬元,然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初找伊修建房子就說要把原房屋全部拆掉蓋新的,伊就照他的話做,然後伊去現場看原房屋時,告訴人就有指要蓋新房屋的範圍,當下伊就量一量,回去計算成本後跟告訴人以每坪5 萬元報價,然後總價告訴人跟伊殺價到143 萬,後來3 月17日告訴人就畫圖給伊,然後
3 月18日簽約,簽約時告訴人跟伊爭執說他的房子不到30坪,我就說大概算是30坪,然後告訴人一直跟伊爭執,伊就說全部含牆面算30坪。新房屋面積有比原房屋面積大一點,就是舊房子前門往前推一點,伊施工到房屋都拆掉,伊才知道他這個房子坐落地點是國有地,而且有違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開心鋼骨工程之負責人,向告訴人承攬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73 號、367 號之1 房屋修建工程( 下稱新建房屋) ,雙方於108 年3 月18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施工日期為108 年3 月19日至108 年5 月20日止,分4 期請款,告訴人已支付第1 、2 期款項共90萬元;上開新建房屋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該新建房屋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984 、984-6 、986-12、986-40、986-41、986-52地號土地上,其中花蓮市○○段○○○○○ ○○○○○○○○○○○○○○號土地係經告訴人繼受前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下稱國產署) 訂立之國有基地租約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租期至116 年12月31日屆滿,至該新建房屋其餘占用花蓮市○○段984(占用面積4 平方公尺) 、986-40( 占用面積4 平方公尺) 、986-52( 占用面積7 平方公尺) 部分,有無權占用之違建情形,並於108 年4 月24日遭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通報為違建,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1 頁) ,核與告訴人朱修平、證人朱國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核交卷第55至58頁、第69至84頁) ,並有公證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工程契約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9日履勘筆錄1 份、現場照片78張、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30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14431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8 年4 月24日花市建字第1080010236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8 年9 月9 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803082120 號函、花蓮縣政府108 年
9 月5 日府建管字第1080173769號函可證( 警卷第17至22頁,核交卷第7 至11頁、第15至20頁、第93至95頁、第10
7 至111 頁,本院卷第41至81頁) ,首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1.觀諸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僅於契約中約定雙方就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73 、367 號之1 號房屋進行施工,合約總價為143 萬元,施工日期為108 年3 月19日至5 月20日,工程款分4 期給付等情,有工程契約書1 紙可參( 警卷第22頁) ,該紙契約就施工坪數、施工項目均未記載,亦未詳列如何計算施工價格,有工程契約書1 紙可查( 警卷第22頁)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委託被告做房屋修繕,就是做屋頂、地面、隔間、水電,18日簽約,19日開工,我跟被告沒有簽施工明細和圖示,都是口頭約定,我有畫一張圖給被告說明怎麼作,簽約時被告跟我說30坪,我是有覺得怪怪的,因為我簽約時沒有實際了解坪數,簽約後我跟被告說為何是30坪時,他就跟我說計入牆面算30坪,我覺得不合理等語( 核交卷第69至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鄰居介紹找被告來修建房屋,我只有跟被告見過1 、2 次面,第1 次見面我只是跟被告說我要修繕,沒有談妥,第2 次見面被告一直催我快點決定,我就帶被告去看房子,被告量完就跟我估說35坪,我跟他說不要亂報,被告才減到30坪,因為我是承租國有地,我自己也不清楚坪數是多少,我是覺得坪數沒那麼大,最後被告是用30坪跟我報價,事後去調查我才知道根本不到30坪,簽約前我有跟被告說「你從35坪到30坪,30坪是否有問題,如果有問題要怎麼處理」,被告跟我說「沒有問題」,不是我簽名就同意30坪,被告是以1 坪5 萬塊計價,總價是143 萬,因為我跟被告說價錢偏高,他就算我便宜一點,我跟被告簽約時證人朱國平不在場,是我跟被告簽完約後證人朱國平問我用多少坪簽約,我跟證人朱國平說30坪,證人朱國平跟我說沒有這麼多,之後證人朱國平自己去現場走一遍,他說應該沒那麼大,我跟被告簽約後對坪數還是有爭執,被告在電話中才說含牆面30坪等語( 本院卷第223 至232 頁) ,並互核證人朱國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第1 次見面是告訴人跟被告簽約那天,後來就是施工的時候看見被告,簽約那天被告跟告訴人有在討論坪數,被告用30坪報價,我自己看地籍圖和土地租賃契約書換算起來沒那麼大,我就插話問被告坪數怎麼算,被告就說含牆面30坪,當下告訴人看起來好像是認同,後來他們繼續討論我沒有參加等語( 本院卷第233至237 頁) ,雖告訴人指稱證人朱國平於簽約日並不在場,且簽約當日被告並未表明該30坪之坪數包含牆面面積,然此部分與證人朱國平之證述有所不符,審諸證人朱國平係告訴人弟弟,當無刻意偏袒被告之動機,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再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承:當初告訴人找我施工,我就跟他去看房子量坪數,我是用捲尺量,因為告訴人的房子格局不方正,不可能量得很精準,所以我是截長補短,邊邊角角加減湊成四角一起算,告訴人簽約時跟我爭執坪數,我知道實際上不到30坪,會有誤差,所以說算牆面30坪,他還跟我殺價到143 萬等語( 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第242 至244 頁) 相合,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約當時確實未詳細調查施工坪數,僅係由被告以其專業經驗大略估算施工坪數,簽約當下雖告訴人及證人朱國平就房屋總坪數有所質疑,惟經被告表示連同牆面一起算施工坪數共計30坪後,並給予減價7 萬元之優惠,告訴人即對該房屋施工坪數及合約總價表示無異議而簽約,是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既係經磋商而達成對房屋坪數及總價之意思合致並加以簽約,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
2. 本件亦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復審酌一般人民進行住家興建工程,如非斥資鉅額進行大規模營建,當不會特別耗費精力找專業單位確認施工坪數,而僅由施工公司大略估算,雙方如無特別爭執,即以該估算之金額下去施作,是以被告依其過往施工經驗,大略估算施工坪數為30坪,縱與實際勘測結果有差距,亦難認被告就此差距有何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且本件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顯示上開新建房屋之施作坪數為24.8坪,若再加上被告於房屋鐵捲門前鋪設之水泥地面計算,為27.22 坪,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30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14431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 核交卷第107 至111 頁) ,可見被告原本估算之施作坪數並無明顯過高或不合理之情,益徵被告並無虛報施作坪數來詐取差額之不法意圖,告訴人雖以陳述狀指述:被告帶同地政事務測量和檢察官測量房屋時,顯有不實,把不屬於房子的部分算進去,所以測量結果有虛坪云云( 本院卷第89頁) ,惟花蓮地政事務所既係專業測量機關,渠等所進行之施測結果應有公信力,且本件測量當時告訴人方面亦有代理人在場,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可查
(核交卷第93至95頁) ,則測量基準應係經過雙方同意,尚難以認定花蓮地政事務所依其專業所測量之面積有何與實際情況不符之處,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已就上開新建房屋完成水泥地面、水泥圍牆、電動鐵捲門、鐵皮屋頂等處,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可查( 核交卷第93至95頁)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畫圖給被告,委託被告施工的部分就是鋪水泥地、作鐵皮屋頂、隔間、配置水電等語( 核交卷第69至84頁) ,並觀諸告訴人手繪施工示意圖,可見告訴人希望被告施作鋼筋水泥牆面、鐵皮屋頂、水泥地面之建物,內含客廳、主臥室、廚房、小孩房、衛浴、停車空間等等,項目繁雜,有告訴人手繪施工圖1 紙可查( 核交卷第99頁) ,然雙方對於付款方式並未詳細約定,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第一期款項45萬元是我親自給的,第二期款項45萬元是否是我給的我有點忘記了,被告房子拆掉鋪設鋼筋時,是給付第二期款項的時候等語( 核交卷第74至75頁) ;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親自給付2 期工程款共90萬元給被告,給錢的時候有看一下等語( 本院卷第230 頁) ,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們是以日期來計算怎麼付款,告訴人常回來看房子,給付款項都是他看過房子進度覺得可以就給錢等語( 本院卷第120 頁) ,是以從本件卷證資料中亦難以得知雙方就被告已領取之90萬元究係何等項目之對價,而被告就該90萬元又有何虛報費用、領取不實之情事,質言之,被告既有施作一定項目,其依據施作之項目領取一定款項,應無可議之處。
3.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浮報坪數,詐取告訴人施工款26萬元乙節,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說服本院為被告有罪之心證。至就告訴人以陳述狀指述被告不具營造業資格卻承攬本件修繕項目,另在工程契約上寫新建工程而非修繕工程,顯然有詐欺情事云云,然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僅及於「浮報坪數」之詐欺行為,告訴人上開指稱並非本院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