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珍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珍與張燕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已於民國100 年4月7日死亡)並無結婚之真意,猶基於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被告與張燕良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概括犯意聯絡,經張和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介紹後,張燕良即於90年
8 月1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原名中正國際機場)離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同年9月6日,由被告與張燕良在欠缺結婚真意情形下,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繼而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取得結婚證明書。張燕良返回臺灣後,明知上開結婚係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仍於90年10月3 日,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燕良又分別於90年10月4 日、91年5月30日、92年4月23日前往轄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進行對保,致該管派出所警員將張燕良與被保人被告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張燕良並於90年10月4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1年6 月5日、92年4月11日分別委託不知情之翁同蔭、溫坤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被告來臺,並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乃於90年10月9日、91年6月6日、92年4月30日核准大陸地區女子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被告於90年11月13日、91年9 月7日、92年7月29日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固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惟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觀其修正意旨,係因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則有關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前提。所謂追訴權之行使,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被告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雖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增加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不影響前揭之比較適用。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4月11日開始起算,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5日收案開始偵查,其後因被告於偵查中逃亡,乃於99年
1 月21日發布通緝,至100年9月19日經警緝獲,於同日移送該署續行偵查,嗣檢察官諭知請回後,於100年9月21日撤銷通緝,於100年9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因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出境,迄未入境,本院乃於101年6月15日,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此有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章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章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撤銷通緝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0年9月30日花檢慶仁100偵緝266字第017736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月19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11861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裁定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依上開說明,應自92年4 月11日起算10年,又上開偵查中通緝、本院停止審判期間總計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期間(10年)之4分之1,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2 年6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加計檢察官自97年7 月15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檢察官於99年1 月2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6月又6 日),再加計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在偵查中經警緝獲歸案,至本院於101 年6月15日裁定停止審判之期間(計8月又26日),則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時效應於107年1月13日即告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