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被 告 邱鈺龍指定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鈺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鈺龍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10時20分許,行經李宏明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里○○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接續犯意,以不明方式,將系爭建築物之窗戶敲破,進而攀爬進入系爭建築物內,復將屋內其他窗戶之玻璃敲破(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鋁窗框得手(共計23台斤),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鉗子 1把,竊取電纜線1 條得手。因李宏明之配偶陳美月聽見系爭建築物有敲擊玻璃之聲響,遂通知李宏明到場查看,李宏明到場後在系爭建築物外等候,嗣發現邱鈺龍竊取鋁窗框及電纜線準備離開,即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由員警當場扣得鉗子1 把及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明、陳美月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邱鈺龍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僅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明力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又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是我祖母給我的,土地有過戶到我名下,但告訴人李宏明、陳美月送紅包給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人員變更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建築物也是我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蓋的,所以我撿的是我自己土地上的東西。又鋁窗框、電纜線是我在系爭建築物旁邊撿到的,我沒有進入屋內,也沒有將上開物品賣出去,在法律上並不構成犯罪,且該等物品是廢棄物,我撿廢棄物到回收站是合法的。另我沒有使用扣案的鉗子攻擊人,所以鉗子不是兇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並係為清運其所有之廢鋁窗及電纜線始進入系爭建築物,故被告應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在系爭建築物外等候,由被告拿取之鋁窗框、電纜線觀之,該等物品體積甚大、重量非輕,而被告爬出窗外後即遭告訴人捉住後報警,故被告實際上未對上開物品穩固建立持有、支配關係,仍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下,是被告之犯行應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10時20分許拿取鋁窗框(共計23台斤)、電纜線遭告訴人制止並報警處理,又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鉗子1 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陳美月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7 頁反面、第8 頁至9 頁、偵卷第55頁至57頁、本院卷第126 頁至133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草圖、刑案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至16頁、第19頁至27頁),復有扣案之鉗子1 把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內竊取鋁窗框、電纜線,被告主觀上並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明於警詢中指述:於 107年11月13日10時40分許,陳美月打電話告訴我系爭建築物裡面有巨大聲響,類似敲玻璃的聲音,我到現場等被告下來,因為我看到被告有拿取我放置於倉庫中的電纜線及安裝在建築物內的鋁窗,我就直接抓住他。系爭建築物平常都有上鎖,沒有人住,被告應該是從後方窗戶進入的。又因為被告當時要拆鋁窗,沒有敲破玻璃是沒辦法將鋁窗拆下來的,我的窗戶才會被破壞;系爭建築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都是我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築物坐落的土地是我跟叔伯兄弟共有,鐵皮屋也是我蓋的。案發時是我太太先發現,她在整理東西時聽到有聲音,才打電話跟我說裡面有敲玻璃的聲音,好像有人進去,我就到現場,並在系爭建築物外面埋伏。埋伏時我看見被告將鋁窗內框拆下,放在一個肥料袋之類的袋子。被告後來拿著一個包包出來,他有先將東西放在外面後,再爬出來,電線則是在屋內,我等被告下來後用手肘束住他的脖子。我之後進去屋內看,鋁窗都被拆掉,玻璃也都被敲破,鋁窗框原本是窗戶,是被告將鋁窗敲爛,用鐵鎚敲就可以使鋁窗分開;被告竊取的電纜線原本裝在建築物內,被他剪斷,屋內可以看到被告剪電線的痕跡,電線也被他拉得亂七八糟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29頁);再參以證人即李宏明之配偶陳美月於警詢中陳述:我於 107年11月13日10時20分許要去系爭建築物開車時,聽到玻璃碎裂及敲打的聲音,我就打電話給李宏明請他過來,可以看到系爭建築物的鋁窗全部破掉;該建築物及土地的所有權人都是李宏明等語(見警卷第 8頁及反面);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案發當天我在整理火龍果時,聽到很大聲敲打的聲音,也看到玻璃被敲破,才知道裡面有人,我很害怕,就打電話給李宏明,李宏明趕到現場壓制被告;被告竊取的鋁窗框原本是裝在窗戶,電線則是在屋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3頁)。
2.質諸上開 2位證人之證詞,足見系爭建築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告訴人,案發時證人陳美月先聽聞玻璃破裂之聲響,而通知告訴人至現場,其等並親眼目睹被告將系爭建築物之窗戶玻璃敲碎後竊取鋁窗框。又被告竊得之鋁窗框原本係安裝於系爭建築物之窗戶上;電纜線則係安裝於屋內,遭被告剪斷後取走,故鋁窗框及電纜線均非廢棄物,而均屬系爭建築物內具有相當經濟效用、價值之物甚明,上開各情,告訴人、證人陳美月本身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均一致,2 人之證述互核亦相符,並無明顯之瑕疵存在,倘非實際親身經歷,實無可得,復衡以 2位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且具結之情況下,更無需甘冒較被告所涉本案罪責更重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構情節而欲入被告於罪,是上開證人之前開證述,堪認可信。
3.次查,告訴人為系爭建築物所坐落土地即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21分之6,登記日期為 77年8月30日,告訴人亦為系爭建築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節,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108年7月9日花地所資字第108001059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築物 106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118頁、警卷第35頁至36頁),此情亦核與告訴人、證人陳美月上述所證稱之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為系爭建築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復觀諸本件刑案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建築物之 6扇窗戶遭破壞,其中 4扇窗戶之鋁窗框被拆下,被告並將鋁窗框以不明方式敲斷後放置在袋子中,及竊取電纜線一綑等情,有前開照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3頁至27頁),益徵告訴人、證人陳美月前揭所證述被告敲破窗戶後將鋁窗框拆下竊取,並裝於袋中一節吻合,而無誇大、虛假之情形,要與事實相符。基此,被告竊取之鋁窗框、電纜線客觀上均已足表彰為有人管領之物品,顯見被告無視該等物品已有人管領之事實,恣意搬取,據為己有;再者,系爭鋁窗及電纜線既均置於系爭建築物內,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難認該鋁窗框、電纜線為無主之物。被告撿取系爭鋁窗框、電纜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礙難憑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築物及土地為其所有云云,然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為該建築物、土地所有人之證據資料以供核實,被告上開辯解,自毫無可信之處。
4.況且,被告曾於警詢中坦認:系爭建築物的玻璃是我弄破,也是我拆的等語(見警卷第 4頁);續於偵訊時自承:
我是從該屋1樓的窗戶爬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 38頁),足徵被告曾坦承其破壞系爭建築物窗戶之玻璃,並踰越窗戶進入系爭建築物等事實,其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曾進入該建築物,亦未打破窗戶玻璃,係於該建築物旁撿拾鋁窗框、電纜線云云,彰顯被告此部分辯詞,前後已非一致,自難採取。另被告雖辯稱其未變賣所竊得之物品,故不成立犯罪云云,然所謂竊取,係指在違反他人意願之情形下,破壞他人對動產原有之持有狀態,並建立自己對他人動產之支配管領力行為,依此,被告既已竊取上開鋁窗框、電纜線得手(詳後述),不論被告有無變賣,均不影響被告構成竊盜犯行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三)被告本件犯行已達竊盜既遂程度:
1.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竊取之鋁框長度蠻寬的,至少有兩、三米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反面);又證人陳美月證稱:鋁窗框的長度有的比應訊台大,有的比應訊台小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反面),然觀以本件鋁窗框、電纜線之照片,可知被告將原本四方型之鋁窗框拆解,並將拆解後之鋁窗框一支一支放入其準備之袋子內,而裝有上開鋁窗框之袋子體積非屬龐大,可隨時拿取攜帶,又被告所另外竊取之完整鋁窗框,亦可以徒手搬運之,且上開鋁窗框之重量共計23台斤,乃屬一般人可獨自搬運之重量;另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之體積並非龐大,顯可輕易搬取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可考(見警卷第25頁至27頁);再稽以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我壓制被告時,被告已將鋁窗框放在外面才爬出來,電纜線還沒拿出來;電纜線的大小約是我的前臂圍起來,好像是用電線繞一繞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及證人陳美月證陳:我過去時,鋁窗框這袋物品放在被告出來的窗戶旁邊,就是他出來的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反面),足見被告不僅將鋁窗框拆解成容易攜帶之大小、長度,及將電纜線繞成易於攜帶之狀態,並已將鋁窗框置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內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情狀,且被告已打算自系爭建築物之窗戶離開,倘未經告訴人阻止,當已將上開物品攜離而去,被告顯已將鋁窗框、電纜線移歸自己所持而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自難謂其未將上開物品帶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據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當已達既遂階段,要無疑義。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對所竊取之物品建立持有、支配關係,應不構成竊盜既遂云云,應無理由。
(四)此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佯稱: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是我祖母劉美妹的,劉美妹是光緒皇帝投胎,我前世是伊莉莎白二世的兒子,也是玉皇大帝投胎,是人類靈的祖先,盤古開天時我就跟盤古做夫妻;法院有個女法官是我祖母光緒皇帝劉美妹的親生女兒、是我親姑姑投胎;蔡英文總統是我親表姊,石木欽是我親伯父的兒子。之前我擔任國安人員,是李登輝、馬英九總統任命的,我現在在幫國家收魂;我投資中天渡假飯店150 億元,投資時與國父討論過,大直美麗華也是我獨資投資,還蓋了7 、8 間大廟,賣了祖母的土地7 、8 千億,需要繳稅1,300 多億元給政府,錢都存在瑞士銀行,我存在瑞士的錢有1.6 兆元云云,而有無法分辨自我與現實感界線之虞,然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其進入系爭建築物拿取鋁窗框、電纜線之過程,均能理解清楚、陳述無礙,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至5 頁),卻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其有進入系爭建築物、破壞窗戶之情;再參諸被告於審理時就其是否攜帶兇器行竊一節,可清楚辯稱:我的鉗子只有剪電線,沒有攻擊告訴人,怎麼可以說是兇器云云(見本院卷第 135頁),可徵被告對於其犯行可明確的作出閃避本罪構成要件之答辯,以求脫免罪責;尤以,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亦係竊取他人之鋁窗、電線,其先前辯詞同為竊取地點為其所有、其所竊取之物品為廢棄物、其撿取該等物品為合法云云,並又提及國父、連戰等人,上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顯見被告前、後案之犯罪手法、客體相似,辯詞亦均為一致,在在可見被告犯罪當時應尚能認知其行為之意義並控制其行為,準此,本件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聲請居住於系爭建築物對面水電行之表哥、高中同學陳清泉、邱再發為證人,證明系爭建築物及土地為其所有,然被告未提供其表哥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未提供陳清泉之聯繫方式,致本院無法傳喚上開證人,況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所聲請傳喚之前開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敲破系爭建築物之窗戶玻璃進入後,竊取該建築物內之鋁窗框及電纜線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徒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 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足見修正後條文將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提高至5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以不明方式將系爭建築物之窗戶擊破後,再踰越窗戶入內行竊,使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至明。第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1 支,可持以剪斷電纜線,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鉗子,可見該鉗子前端為金屬頭,尖端部分寬度為1 公分內,可正常開合,金屬部分質地堅硬,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扣案之鉗子乃質地堅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又被告竊取數個鋁窗框、電纜線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為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是被告本件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一罪,併此陳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僅因一己之私欲為上揭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視國家法令如無物,復考量其行竊時毀越系爭建築物之窗戶,且使用兇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並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顯然有害社會治安及秩序,不法內涵非輕,且被告犯後對犯罪事實不啻空言否認犯行,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補償其損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法院之問題均答非所問、恣意發言,干擾法庭秩序之情節重大(違反法院組織法部分,另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理),更不斷當面指責、詆毀告訴人,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無任何悔意,實應予嚴懲;再兼衡被告自陳龍華電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擔任國安人員,目前職業為收魂之道士,經濟狀況還好,需繳稅1,300 多億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利、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鉗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鋁窗框23台斤、電纜線1 條,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