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潘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108年度執聲字第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3 年執更字第204 號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治療評估後,認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
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
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
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 107年度第1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108年1 月14日中監教字第10861001030 號函及所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暨附件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各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