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天順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8 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104 年度執字第199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送監執行,將於108 年8 月25日出監。
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治療師評估受刑人出監時仍屬中高再犯風險群,於108 年5 月24日函送有關資料建請花蓮地檢署聲請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
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1條之1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 年至2 年之期間,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 至2 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1 項第1 款定之。又依前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 年7 月27日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刑期將於108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安排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團體治療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受刑人雖從初始不提自己犯罪歷程至後來可在團體內共同探討,而有進步,惟就自我責任之覺察部分,仍歸因於酒精,尚無法反思自身須為之改變,其潛在危險因子尚待處理而難以忽略仍有性犯罪之虞,且其對案情理解不足、對被害同理程度不足、未能理解可能導致犯罪危險因子(認知扭曲、飲酒習慣易引起性慾)、對相關法律未具足了解、適當性滿足管道或方式缺乏不穩定(缺乏穩定長期親密伴侶、可能因經濟收入不穩而影響)、性自主尊重意識不足、適當滿足性慾管道不足等等,仍有中高再犯風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性,出監前未能完成處遇,整體而言,再犯風險未有顯著降低,因此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考量受刑人需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8 年6 月11日花監教字第10811004430 號函暨檢附之108 年度第4 次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STATIC-99 等量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強制診療紀錄- 團體治療、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MnSOST-R等量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經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