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堅決否認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誣告犯行,聲請人曾向原審法院證稱聲請人確有於民國103年8月22日9時許至10時許左右在花蓮監獄義舍24房內遭告訴人李昱賢猥褻,及用力扭轉聲請人之生殖器、咬聲請人之左耳垂,並請辯護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調閱案發當時在花蓮監獄義舍24房內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又花蓮監獄函覆原審法院略以:系爭監視器畫面僅係暫時覆蓋,如須還原影像檔案,須另請電腦工程師還原等節,即可清楚見證告訴人猥褻聲請人之犯行,然原審法院未予理會、調查及斟酌,以釐清真相,致原審法院在未查證系爭監視器畫面,單憑證人姜新銀及告訴人證詞之情況下,草率枉判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而前開監視器畫面於原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是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又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期間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調閱系爭監視器畫面,原審法院未依法調查,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5條之規定。
(二)又因聲請人於102年12月10日、11日在花蓮監獄遭詹肇華性侵2次,在聲請人尚未遭性侵前,詹肇華已於102年9月25日就已性侵廖武雄,故聲請人認花蓮監獄管理存有疏失,縱容詹肇華性侵廖武雄後,又安排與聲請人同房,致聲請人遭性侵,而對花蓮監獄提起國賠,故花蓮監獄主管開始視聲請人為敵,張加瑋及姜新銀主管藉告訴人與聲請人之誣告案、妨害名譽案件,在監串證後,陷害聲請人枉被法院判刑,以達教訓目的,此有顏介昭寫給聲請人之信件為證,請鈞院傳喚顏介昭作證。
(三)次以,宋明達主任於105年8月24日趁聲請人與家人之會客期間,擅自闖進聲請人當時所在之義舍33房,竊取聲請人紀錄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9時20分許至10時許在義舍24房內猥褻聲請人下體之筆記,再以職權強押聲請人至違規房,強迫聲請人須將紀錄告訴人犯行之筆記本燒毀始能回義舍拿分數,以利報請假釋,因聲請人不從,宋明達主任即教唆違規房主任楊建平於105年8月29日早上用強迫誘導之方式,要求聲請人在V8錄影機前強顏歡笑,楊建平主任要求雜役持打火機燒毀該筆記本,請鈞院向花蓮監獄調閱105年8月29日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即可發現上開2人湮滅證據之犯行。
(四)再者,告訴人於107年4月2日8時許,在花蓮監獄靜心舍8房,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未經聲請人同意,冒充聲請人之名義,經楊建平主任於106年3月22日14時40分許持V8錄影機錄下,告訴人持空白刑事撤銷上訴狀3份,強迫誘導聲請人簽立前開撤銷上訴狀3份,擅自替聲請人寄出撤銷上訴狀,以撤銷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誣告案件之上訴,實則,聲請人未曾將撤銷上訴狀寄出,且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9時30分許,在花蓮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面前誣指聲請人自導自演,誤導法官作錯誤判斷,更藉此規避偽造文書責任,此部分事實,亦有聲請人於107年4月2日向鈞院民事庭提出之106年度訴字第119號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告訴人於107年4月2日之訴狀寄發登記紀錄簿為證,此均為新證據,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存有嚴重重大瑕疵,是告訴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11條偽造文書罪、第339條詐欺法官罪,懇請鈞院鑒核,迅予賜改判甲○○無罪諭知。
(五)第以,賴國興、趙忠信於106年10月3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作證時,稱沒聽見聲請人有辱罵告訴人,但有聽見告訴人在車上罵聲請人是龜兒子,靠賣屁股賺1.5萬元,告訴人犯行明確,請鈞院傳喚證人賴國興及趙忠信作證,以諭知聲請人無罪。
(六)另告訴人於107年1月初,在花蓮監獄靜心舍,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顏介昭放話,稱告訴人出獄後要做假刑警抓聲請人及母親報仇,顏介昭更透漏告訴人有聲請人及母親之戶籍資料、居住地址、聲請人母親之行動電話號碼,且上開個資均為姜新銀主管、楊建平主管私下偷偷影印給告訴人,已危害聲請人及母親之生命安全,使聲請人心生畏怖,難以安定服刑,更須勞費心思擔心母親人身安全,情緒受到脅迫,請鈞院查辦,並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及傳喚顏介昭到庭作證,證明告訴人涉犯恐嚇罪之犯罪事實。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已明訂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新穎性、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且兩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即告訴人李昱賢於偵查中、證人姜新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聲請人於103年6月26日、7月2日書立之紙條、舉發狀、告訴狀、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狀影本、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0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7號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明知告訴人並未於103年8月22日對其強制猥褻,竟分別於同年10月6日、12月16日,在花蓮監獄,陳遞舉發狀、刑事告訴狀以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旋於同年10月6日、12月24日撤回舉發、告訴。嗣於105年間,聲請人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5年12月2日9時許,陳遞「緣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義舍24房門口替與聲請人討論非常上訴事後,告訴人興起對聲請人強抓生殖器及牙齒咬聲請人左耳朵而被告房內尚有胡賢昌及朱定國收容人應有親見,而告訴人在偵訊時死不承認犯行」、「聲請人依法向鈞署提起刑事告訴狀事鑒請鈞署依法詳查辦案」、「告訴人猥褻罪若真受冤枉,絕不會和聲請人簽立調解書」等誣指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狀,由花蓮監獄於同年12月6日轉送至花蓮地檢署收受,又接續同一犯意,於同年月30日以刑事補充狀補充前開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並由花蓮監獄於106年1月5日轉送花蓮地檢署收受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姜新銀之證詞不可採之辯解何以不足信、聲請調閱系爭監視器畫面、105年8月29日V8攝影被告被迫燒毀筆記本之影像畫面及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5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測謊,與傳訊汪希哲、宋明達、嚴家豪、胡賢昌、朱定國、賴國興、趙忠信、楊贊儒、吳東穎、莊勝峰、江觀濤等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之原因,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查聲請再審意旨(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閱系爭監視器畫面,逕以認定聲請人涉犯誣告罪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說明:「花蓮監獄就103年間之監視錄影函覆已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該監獄105年5月10日花監戒字第1050000789號函1張存卷可參。」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倒數第2行至第10頁第1行),已詳細說明聲請人於向原審法院聲請調閱系爭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故花蓮監獄無法提供之,受命法官並曾於10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提示花蓮監獄上開函文向聲請人說明已無法調閱系爭監視器畫面,聲請人仍堅稱系爭監視器畫面有存檔乙情,亦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甚且,花蓮監獄之函覆內容為系爭監視器畫面因檔案覆蓋無法提供,已如前述,而非聲請人所稱「花蓮監獄函覆原審法院:系爭監視器畫面僅係暫時覆蓋,如須還原影像檔案,須另請電腦工程師還原」云云,準此,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未調查系爭監視器畫面而逕予推論之情,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清楚交代無法調查系爭監視器畫面之原因,系爭監視器畫面暨已經原審法院捨棄,即不具「嶄新性」,而非屬新證據。是聲請人徒憑己見,不顧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說明,率指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更曲解花蓮監獄之函覆內容,故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顯非可採。
(三)又聲請再審意旨(二)指稱證人姜新銀有與告訴人串證之虞,並提出顏介昭之信件(非正本)為佐,惟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姜新銀之證述,係與卷內其他證據即花蓮監獄受刑人重要行狀摘要紀錄及基本資料卡、聲請人書立之切結書互核後,認定聲請人未與證人姜新銀交惡,且其證詞並無誇大或誣陷之情,要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7頁),故原確定判決暨已勾稽證人姜新銀與卷內上開書證後,推論證人姜新銀之證述可採,再以其證述為判決之其一理由,則聲請人以顏介昭之信件指稱證人姜新銀有與告訴人串證之虞云云,經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各項證據,綜合評價後,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上開誣告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灼。
(四)另聲請再審意旨(三)、(四)、(五)、(六)均係聲請人指摘告訴人或案外人可能涉犯其他刑事案件之情事,要與本件聲請再審無涉,故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而否認犯行,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亦無從據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指摘與本案聲請再審無關之事項,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