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2 月6日106 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5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惟聲請人確有遭前案告訴人李昱賢(下稱李昱賢)強制猥褻之事實,且該事實如調取花蓮監獄監舍房內監視器即可證明,縱使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原審法院竟未將該監視器硬碟送刑事局鑑定,徒憑證人姜新銀、李昱賢之虛偽證詞,草率對聲請人論以誣告罪,已剝奪聲請人聲請調查之權利,且有漏未審酌之重大瑕疵;次者,聲請人所記載上開強制猥褻事實之筆記本為花蓮監獄主任宋明達以私藏違禁品之荒謬理由,將聲請人強押至違規房故意讓聲請人畏懼,再唆使違規房主任楊建平強逼聲請人銷燬該筆記本,有楊建平主任持攝影機所拍攝強逼聲請人燒燬筆記本之影像為直接證據,屬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且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證據。
(二)李昱賢再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20分,未經聲請人同意,偽造聲請人名義、筆跡,竟持106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在花蓮監獄靜思舍當著楊建平主任面前,強逼誘導聲請人簽下李昱賢所提出之正式形式之刑事撤銷上訴狀之姓名處共3 份後,假冒聲請人名義將上開刑事撤銷上訴狀夾藏於聲請人就另案民事案件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之書狀內,使聲請人莫名喪失前案之上訴權,請調閱106 年
3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在花蓮監獄靜思舍所錄下之V8錄影畫面,並核對筆跡,除姓名是李昱賢強逼誘導聲請人簽名,其他地方都是李昱賢所加註,全為李昱賢不法所有之行為。前案刑事撤銷誣告二審上訴狀經核對後確實並非聲請人之筆跡,非聲請人所撤銷,原審法院未予詳查,草率以輕便了事駁回聲請人上訴,亦明顯屬於重大瑕疵。
(三)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2 、3 、6 款規定,恭請鈞長准予開啟再審,俾免務使聲請人枉受冤獄之刑,以彰正義,並維權益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謂同一原因,意指同一事實之原因;意即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若前後兩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即不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㈠聲請人曾於前案審理中證稱遭李昱賢猥褻,並聲請調閱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花蓮監獄亦函覆原審法院稱:影像僅暫時覆蓋,須另請工程師還原等語,原審法院未予查證,單憑證人姜新銀、李昱賢之證詞,草率枉判,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該原判決前已存在之監視器畫面,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55 條之規定,應屬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㈡聲請人因花蓮監獄之疏失提起國賠,花蓮監獄主管視聲請人為敵,張加瑋、姜新銀主管在監串證後,陷害聲請人枉遭法院判刑,有顏介昭寫予聲請人之信件為證,請求傳喚顏介昭作證。㈢宋明達主任擅闖聲請人之舍房,竊取聲請人記錄其遭李昱賢猥褻下體之筆記,再強押聲請人至違規房,強迫聲請人燒燬筆記本始能回原舍房拿分數以利報請假釋,復唆使楊建平主任用強迫誘導之方式,要求聲請人再V8錄影機前強顏歡笑,楊建平主任並要求雜役燒燬該筆記本,請鈞院項花蓮監獄調閱105 年8月29日之錄影畫面。㈣李昱賢未經聲請人同意,冒充聲請人之名義,經楊建平主任持V8錄影機錄下,李昱賢強迫誘導聲請人簽立前案撤銷上訴狀,擅予寄出,誤導法官做出錯誤判斷,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存有嚴重瑕疵。㈤賴國興、趙忠信於106 年10月3 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證稱渠等有聽見李昱賢罵聲請人,請傳喚上開2 人作證,諭知聲請人無罪。㈥顏介昭曾告知聲請人姜新銀、楊建平主觀私下洩漏聲請人之個資予李昱賢,已危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之安危,請鈞院查辦,及傳喚顏介昭作證等共6 項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1月21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聲請案件),有上開各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70-77 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及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已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意旨仍執與前聲請案件㈠、㈢、㈣同一之原因為聲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於本件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代理人王幼萱代為繳款之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送傳現申請書為證,均與前聲請案件之證據相同,前聲請案件既經法院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本件聲請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