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德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被 告 邱建一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之欠缺,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旨在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是此要件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已具備。從而,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上開程式之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高德勝(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邱建一涉犯傷害案件,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06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8月7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委任律師,逕於108 年8 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亦有蓋印上開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存卷可徵,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載狀首同時記載「聲請訴訟救助」文字,惟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且本件聲請不合法,自難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