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上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上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劉上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動物保護法、公共危險等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