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士閔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5、2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暨授受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士閔准予解除禁止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士閔家中僅母親1 人獨居,期能交保在外工作,補貼家計以盡孝道,本案證人呂保忠、呂嘉津均在監,如訪視會有會客紀錄,被告不會與之串供,如有疑義可至派出所報到;又禁止接見、通信暨授受物品部分,既禁止家人寄送食品亦禁止被告購置百貨,恐過於嚴苛,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暨授受物件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四、經查:
(一)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證人呂嘉津、呂保忠證述在卷,並有相關簡訊內容附卷可佐,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大眾認知,經起訴重罪後,會規避刑罰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因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縱證人呂嘉津、呂保忠目前均在監執行,仍不能排除以探監、或他人轉述之方式勾串證人,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乃自民國民國108 年1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暨授受物件。
(二)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逃亡通緝之紀錄,且以其所涉犯行刑度之嚴峻,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而證人雖均在監執行,有會客紀錄可查驗會客對象,惟仍不能排除由他人會客轉述以串證之可能,此等疑慮皆不能以其願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提供擔保即加以排除。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限制住居、命其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情節,危害社會公益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所指其家中僅母親獨居乙節,雖值同情,惟上開情狀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故聲請人聲請以具保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替代方式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暨授受物品部分:茲因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待證人到案行交互詰問,因認恐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認有禁止接見、通信暨授受物品之必要。惟按送與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確認在押被告欲告買生活物品之流程,其所購物品發送前須經場設主管親自查驗,此有該所108年2月1日花所戒字第1080000231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聲字118 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可信在押被告應無以授受物品之方式勾串證人之虞,惟仍有透過接見、通信之方式勾串證人之虞,故認就禁止授受物品部分,應無必要性,是被告聲請解除對被告禁止授受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