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明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明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同案被告楊佩玲亦羈押中,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請解除前開限制。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與同案被告楊佩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各次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參以被告王明進本件所涉犯之罪,係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滅證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是以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王明進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件被告王明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高達4 人,次數多達6 次,犯罪情節重大,本院權衡被告王明進所犯情節,認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
108 年4 月2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與楊佩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且均同意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自108 年4 月24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