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健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健信犯盜匪等罪,依舊法執行刑逾三分之一即可報請假釋,受刑人於民國90年3 月9 日經准予假釋出獄,殘刑尚有7 年5 月14日。嗣受刑人另犯他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裁定,就數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臺北監獄之教晦師稱,殘刑不得報請假釋,剝奪受刑人三分之一可報請假釋權益,檢察官聲請合併執行指揮不當,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裁定違法,請求撤銷上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非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裁定,就檢察官聲請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之罪部分,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開裁定係就檢察官聲請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並於主文明確諭知14年有期徒刑,文義上並無不明之處,又無受刑人所指違法之處,況上開裁定確定甚久,如對上開裁定有所疑義,原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且就檢察官依法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准許部分,難認檢察官有何指揮不當可言。而本院上開「裁定」及受刑人所指「教晦師所述內容」,亦均與聲明異議需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要件有間,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