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明 人即受處分人 花蓮公正當鋪即鄭竹清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檢察官之處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5月13日花檢信丙108 執聲他282字第1089008603號函、108年6月5日花檢信丙108執聲他340字第1089010225號函所為之拒絕發還扣押物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固認扣案之金項鍊2條、金戒指2枚(下稱系爭扣押物)為被告陳以勝犯搶奪罪所獲之贓物,並判決沒收及確定在案,然被告持上開物品向聲請人典當,聲請人業已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是聲請人就系爭扣押物取得營業質權,應有權聲請發還,又縱認不得發還上開扣押物,聲請人至少得聲請發還現金8萬元,故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 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分別於108年5月2日、108 年5月27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案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枚、8萬元,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5月13日花檢信丙108執聲他282字第1089008603號函、108年6月5日花檢信丙108 執聲他340字第1089010225號函駁回上開聲請,聲請人不服,復於108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誤,然本院遍查全卷均查無前開函文之送達回證,經詢問該署得知上開函文係以一般郵寄送達,並無送達回證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上揭處分送達後5 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但此一無法證明送達日期之不利益自不能歸於聲請人,故應從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認聲請人於108年6月12日提起本件準抗告,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雖未明文規定受發還者為何人,但依條文規定「扣押物為贓物時,必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情況下,始能發還被害人」之意旨觀之,法院得以裁定發還並受領扣押物發還者,乃權利之主張於法律上無障礙之權利人為限(例如真正所有權人、留置權人、動產質權人),並非只要出面主張權利,即應裁定發還予該出面主張權利者。

四、經查,扣案之金項鍊2條、金戒指2枚係被告自被害人廖定妹之銀樓內所搶奪,又扣案之現金9萬7,500元係被告分別至中華當鋪、公正當鋪典當上開物品後,扣除已花費部分之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及反面),而金項鍊2枚、金戒指2枚係廖定妹所有,亦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及反面),是系爭扣押物係失主廖定妹所失竊之贓物,即堪認定。則系爭扣押物縱係被告向聲請人所典當之物,聲請人非所有權人、留置權人、動產質權人,與上開發還扣押物之規定,尚有未合。至本件聲請人固稱其為公正當鋪業者,因被告持2條金項鍊、2枚金戒指至該當鋪典當,故對於系爭扣押物具有「營業質權」,然營業質權與民法上規定之動產質權相異,聲請人非系爭扣押物之動產質權人,亦未占有系爭扣押物,自難執其對於系爭扣押物具有營業質權為由聲請發還之;況被告至聲請人處典當 1條金項鍊、2 枚金戒指,非如聲請人所稱被告有典當2條金項鍊、2枚金戒指之情,有公正當鋪當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3頁),聲請人聲請發還2條金項鍊、2枚金戒指,自屬無據;再者,扣案之現金9萬7,500元係被告至公正當鋪即聲請人處典當1條金項鍊、2枚金戒指獲得8萬元後,又持1條金項鍊至中華當鋪典當獲得5萬5,000元,被告最終實拿13萬900元,其中3萬3,400元經被告繳交房租而花用完畢,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9頁反面)亦有公正當鋪、中華當鋪之當票足憑(見警卷第 92頁至93頁),依此,扣案之現金9萬7,500元,其中8萬元現金是否均為聲請人所交付予被告,並得對此主張權利,誠屬有疑,且與前開發還扣押物之要件即「贓物必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況」不符,為免日後衍生其他民刑事糾紛,自不宜直接將8萬元現金發還聲請人,聲請人若權益因此受損,應循其他民刑事訴訟途徑以求救濟。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