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文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3090號、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228 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前曾提出老人年金應屬專款專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任何單位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已發出民國108 年4 月24日甲○信丙108 執聲他字288 號第0000000000號准予不扣犯罪所得。而後又收受同署來函撤銷原文,以不符保險局之規定,稱聲明異議人之年金申請為一次給付,並非年金給付,惟受刑人今年將滿65歲,在監執行每月勞作所得大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且無家人經濟協助,老年年金給付方式有分按月給付及一次請領方式,不論按月給付或一次請領,理應皆符合上開規定,豈有分一次給付或逐月給付之退養金之分別,檢察官或有認知見解之歧異,今依法提出請求撤銷或變更裁決,請求體恤受刑人年老且無親人可接濟生活所需,准予不扣犯罪所得,以符老有所養之人道精神,維護其基本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6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池1 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7 年8 月27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第3090號辦理執行,而受刑人雖於108 年4 月10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保管金帳戶內係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就養金,依法為專款專用款項,各機關不得任意沒入或扣除,而聲請暫時免除沒入犯罪所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即於同年4 月24日以甲○信丙108 執聲他字第228 號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不扣受刑人勞保年金折抵犯罪所得,惟經同署發函勞工保險局詢問後,該局回覆其核定發給受刑人之老年給付3 萬1,436 元,係其申請之老年一次給付,並非年金給付,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108 年6 月13日以甲○信丙107 執沒666 字第1089010529號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4,800 元,自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經費即3,000 元(隔月不累計)後,將餘款匯入該署指定專戶辦理沒收,嗣於108 年
6 月20日併同另案竊盜案件經宣告應沒收之16萬元犯罪所得執行,經酌留3,000 元後,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及勞作金帳戶分別扣款2 萬1,067 元、205 元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3090號、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22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4日甲○信丙107 執沒66
6 字第1089008881號函(稿)、108 年6 月5 日甲○信丙
108 執聲他228 字第1089010217號函(稿)、108 年6 月
1 日甲○信丙107 執沒666 字第1089010529號函(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2 日保普核字第108041016928號函、108 年5 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81009888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8 年7 月10日花監總決字第10800225720 號函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該等條文係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新增,並於103年1月8日公布,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2及第3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等語,而觀該次修正案由立法委員所提出之提案說明則以:「一、雖然實務上為避免勞工保險條例相關保險給付遭強制執行或扣押,民眾只要檢具帳戶被扣押的證明或相關文件,就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不要將款項匯入帳戶而改採其他方式,如郵局匯票、支票或領取現金。惟此方式在一次領取的保險給付尚屬可行,但對請領年金給付的民眾而言,年金是按月領取而且是領取一輩子,許多民眾因年紀已大或行動不便,每月須親自持支票至銀行兌領現金實為困擾,且有遺失之風險。二、為避免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各項年金給付,在匯入申請人存款帳戶後即遭扣押,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比照『社會救助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依本條例請領各項年金給付者,得檢具勞工保險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僅專供主管機關存入本條例之各項現金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國民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等語(見院總第468 號委員提案第15308號立法院第8 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準此,自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以觀,該條文立法原意乃為保障按月領取保險年金之人,且該規定實已排除一次領取保險給付者。是適用該規定者,除必須為年金給付外,尚必須係存入專戶內,始為該條文所稱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受刑人徒以依該條文規定,認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應屬專款專用,實有誤解。
(三)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而受刑人於108 年4月2日按受刑人之老年一次給付年資2 年10月,及加保期間最高
60 個月(加保未滿5年者,按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1,108元,發給老年一次金給付2.83 個月,計3萬1,436 元,並檢附郵政匯票等節,業經上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月2日函文載述綦詳,是受刑人所領取者為「老年一次金給付」,而非「老年年金給付」,至為灼然。再者,參酌年金為按月請領之持續性給付,而老年一次金給付則係直接將全部款項一次交付被保險人,故就老年一次金給付而言,本無設立銀行專戶而持續收受保險給付之必要,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 條第2項規定,僅被保險人請領「年金」給付時,始得設立銀行專戶;而本件受刑人所請領之「老年一次金給付」既非年金性質,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前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24日函文,亦同此認定。另受刑人領取之老年一次金給付既經存入花蓮監獄保管金帳戶,此觀上述保管金分戶卡自明,即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 條第1項所稱「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其性質已屬受刑人對於花蓮監獄之一般債權,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其得為扣押之標的甚明。
(四)此外,受刑人固主張其無家人經濟協助,且平日身體病痛皆需自行負擔掛診費用等語,然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明確。復斟酌受刑人在監所之膳宿及必要之醫藥資源,均由國家供應,受刑人所需者僅日常生活用品,縱有就醫需求,亦僅須負擔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及藥品部分差價,衡情其負擔當屬有限,而自受刑人之上述保管金分戶卡以觀,亦未見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則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花蓮監獄依前開標準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於108 年6 月20日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分別扣款2 萬1,067 元、205 元,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猶執前詞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