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芊彤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菁菁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謝芊彤、呂菁菁聲請意旨,除刪除聲請人呂菁菁聲請解除澎湖區漁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之凍結(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呂菁菁具狀撤回)外,餘均如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謝芊彤、呂菁菁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及解除之標的,分別係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聲請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扣得之物,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聲請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時,聲請而經本院裁定准予扣押,此有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謝芊彤、呂菁菁雖請求發還上揭扣案物及准予解除之,惟聲請人謝芊彤、呂菁菁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雖案件業於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經本院判決,則扣案之前開之物,是否係供聲請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尚待審酌,是上開聲請人謝芊彤、呂菁菁聲請發還之扣案物於相關事實尚未釐清前,自有留存及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及解除,故聲請人謝芊彤、呂菁菁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及解除帳戶之扣押,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