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雅郁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陳雅郁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解除之標的,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聲請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時,聲請而經本院裁定准予扣押,此有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雖請求准予解除之,惟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雖案件業於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經本院判決,則扣押之前開帳戶,是否係供聲請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尚待審酌,是上開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物於相關事實尚未釐清前,自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解除,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該帳戶之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