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德煌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108 年度執聲字第4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德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受之禁戒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德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送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施以禁戒處分,迄今逾3 月。經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受刑人之酒精依賴緩解中,已無酒精中毒症狀且無酒精戒斷症狀,因認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月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為上開禁戒處分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08 年4 月29日入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住院執行禁戒處分,經醫院於108 年7 月2 日診斷受刑人酒精依賴已緩解,已無酒精中毒症狀,且無酒精戒斷症狀,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8 年7 月2 日花醫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堪認受刑人確已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必要。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免其禁戒處分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9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