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健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健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信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次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已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著有 50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海軍陸戰隊 66師司令部以83年度謙判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6年度上易字第 6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12年2月、7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受刑人於8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裁定,就前揭傷害案件及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1月及7月、2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 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即傷害案件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撤銷之,並改判免訴,依上開見解,其原定之執行刑已隨之變更而不存在。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 83年6月17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刑或減得之刑,其中編號 2、4、5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3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件聲請卷所附被告之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是檢察官依受刑人前揭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並參酌前揭各罪宣告刑或經減刑後之總刑期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質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附表:受刑人黃健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