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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中附表編號33之竊盜罪,為累犯,經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應更定為無累犯,聲請人林俊宏應執行之刑期並應降低等語。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經宣告為累犯之案件,係於前開解釋公布前即已判決確定,自無適用系爭解釋之餘地,聲請人依前開解釋,聲請重新裁定將累犯更定為初犯云云,顯屬誤會。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