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朱震秦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朱震秦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121 條第1 項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傳拘被告未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 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2 月 8日出具現金保證,並經本院於同日收納保證金( 108 刑保 1字第7 號) ,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考。而檢察官固曾傳喚受刑人於108 年5 月28日到案,然該送達證書上所記載之送達地址為「東里三街31號」,核與受刑人戶籍地即具保時留存之地址「仁里三街31號」有間,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檢察官是否有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已非無疑,則受刑人是否確係逃匿,自屬有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