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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華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28號、108年度執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華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華堅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3 月19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同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 紙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該等犯罪之種類、罪質、相隔時間及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爰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受刑人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既已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