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柯信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2078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八年度執字第二○七八號不准受刑人柯信義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信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4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3月26日,應予更正)以108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於同年8 月16日確定。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8 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上備註「本件為五年內第四犯酒駕,顯屬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應入監執行」,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查受刑人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未達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且受刑人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貨車而言,對於公共安全法益侵害程度為小。且受刑人雖於5年內有3次(執行傳票命令備註誤載為4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然受刑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約20年來均在慈濟醫院就診,惟因慈濟醫院之用藥已不足以控制病情,受刑人受不了心理壓力而發病後喝酒,才會接二連三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受刑人精神狀況不穩定而顯非蓄意漠視法律規範或意圖破壞法秩序及挑戰公權力,應屬接近於「病犯」之性質,使其繼續就醫,以醫療專業及藥物控制其精神疾患,避免再犯,而非使其入監服刑,應較可收本件個案矯正之效,故受刑人應符合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研議結果第2 點「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及第5 點「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檢察官未實質審酌上情,已有不當。又目前受刑人已轉診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治療,疾病狀況尚未達穩定狀態,且每4 週需至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注射治療,受刑人顯係因精神障礙,無法掌控自我,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受刑人身心狀況實不宜入監。綜上,檢察官在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單純以受刑人5年內3次涉犯公共危險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檢察官指揮執行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顯有裁量上之瑕疵,請撤銷原處分,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檢察官於執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傳喚、拘提,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7月24日以108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8 月16日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9日以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08 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報到,並於備註欄載明:「本件為5年內第4次再犯,顯屬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應入監執行」,而經受刑人於108 年9月4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承辦書記官於該刑事聲請狀上書擬:「本件為5年內第4次犯酒駕案件(第2次緩刑、第3次緩起訴:
條件為立悔過書)當事人雖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前3 次酒駕皆為緩起訴及緩刑(已聲請撤銷中),顯見其無悔過之意,依法應入監執行。是否妥適?請核示」等語,而經執行檢察官批示:「可」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078號、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5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執行傳票命令,已載明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對之為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二)自前開執行傳票命令及刑事聲請狀以觀,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在於本件係受刑人「
5 年內第4 次酒駕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其他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如下:(一)於「102 年11月9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二)於「108 年1 月1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三)於「108 年5 月1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丙案),而本件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5月11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本件實係於乙案與丙案之間所犯,而為受刑人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距離甲案之犯罪時間已逾5年,是於執行傳票命令上所備註「本件為5年內第4 次犯酒駕案件」,已與事實不合。而受刑人已執上述個人事由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此觀前述刑事聲請狀即明,是實際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已考量受刑人所述之個人情形,是受刑人主張檢察官未審酌上述個人事由,且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雖非可採,然檢察官據以不准易科罰金之前開事由,既已有錯誤,則本件裁量即顯有瑕疵,其前開執行指揮處分,自難認適法。
(三)從而,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前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至受刑人雖聲請本院准予易科罰金,然前開執行指揮處分之瑕疵在於裁量所審認之事實有誤,本院認仍應由檢察官重新斟酌該事實後,再由檢察官綜合考量其他具體情形,另為妥適之處分,而不宜由本院逕予行使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故受刑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