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曉彬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08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曉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曉彬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104年1月8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在監獄執行時脫逃,復返監執行殘刑3 年
3 月3 日;又因上開脫逃罪,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中,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8 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 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6 年2 月10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8 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39561 、10801739562 號函核准假釋乙節,有前開函文及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