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德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德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德金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