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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重誥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44號),聲請撤銷羈押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58、3655號),其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卷內證人即購毒者周義能、陳國寶、連啟義、王明彥、徐健智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曾有另案遭通緝之情(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其羈押前有高雄市及花蓮縣花蓮市等2處住居所(見本院卷第45 頁),而其因販毒地點較多(見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地點),行蹤較為不定,再其所犯本案之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其因羈押所受之不利益顯未大於社會治安維護、日後審判及執行等利益,尚無法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本案卷證資料無訛。則被告以其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無具體情況可合理推論其有上開羈押原因,而聲請撤銷本案羈押等語,自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非有理由。

(二)又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未消滅,且其上開所犯非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懷胎生產,復無非保外治療現罹疾病顯難痊癒等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至被告另以其已坦承犯行、完整交待犯罪經過、坦然面對刑事追訴之決心,依比例原則,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等語,然此僅係日後判決時之量刑減輕因子,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是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為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