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4號
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林慶賢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正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所為之105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6 時間欄「103 年3 月21日22時54分許」,應更正為「104 年3 月21日22時54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林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時間欄雖記載為「103 年3 月21日22時54分許」,然被告係於104 年3 月21日22時54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博鈞乙節,業據胡博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可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二編號6 時間欄所載之「103 年3 月21日22時54分許」,顯係「104 年 3月21日22時54分許」之誤載,僅為單純年份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本裁定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