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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富益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富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禁止對被害人00000000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00000000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富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8 年10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

1 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項至第3 項亦有明文。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雖分別於104年2 月6 日、108 年4 月24日修正生效施行,內容係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之事項,然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均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自有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6 月,嗣經受刑人上訴,因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5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受刑人於99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10月18日核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 年10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2 年2 月23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 年5 月17日,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10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801824

27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係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則係受刑人同居女友未滿14歲之女兒,且受刑人行為時係成年人,業經本院核閱98年度訴字第395 號卷宗無訛,為保護被害人安全及促其不再對兒童或少年有不法行為,認聲請意旨就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事項,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