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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1號聲 請 人 吳美淑

黃桂花林熙春王美華謝芊彤賴麗真陳雅郁莊元和呂菁菁陳婉瑜范貴峰林羽蓁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各刑事聲請解除及及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吳美淑等聲請解除及返還之標的,分別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聲請人吳美淑等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時,聲請而經本院裁定准予扣押;及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等偵查單位偵辦聲請人吳美淑等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此有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及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吳美淑等雖請求准予解除及返還前開標的,惟聲請人吳美淑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雖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判決在案,然本案尚未確定,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扣案之前開之物,是否係供聲請人吳美淑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仍有不同認定之可能,故前開扣案之物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自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吳美淑等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之物,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件】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