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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47號聲 請 人 王慧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被告乙○○之母,希望聲請補發調解筆錄正本1 份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227 條、第314 條第

2 項、第49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事項,雖未含調解程序,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仍為民事訴訟,基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之規定,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按調解成立者,應於10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3 項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2 號),並經該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與0000-000000A於本院調解成立一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3 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所附調解筆錄無訛。惟自上開調解筆錄以觀,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亦非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補發調解筆錄正本,依法洵屬無據,歉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