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吳鴻銘之母 劉貞即 被 告 吳鴻銘即 被 告 林陳開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鴻銘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 巷○ 號。
林陳開智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吳鴻銘之祖父現因罹患肺炎併呼吸衰竭,目前在加護病房急救中,醫師已發出病危通知單,並囑咐隨時可能會往生,且被告吳鴻銘就本案犯行均坦認在卷,請求准予讓被告吳鴻銘具保停止羈押。(二)被告林陳開智就本案犯行均坦認在卷,已無勾串之虞,且目前患有身心疾病,需盡速就醫,並已經全額賠償本案之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准予讓被告林陳開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鴻銘、林陳開智因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73號),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吳鴻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被告林陳開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均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起訴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白承認,並於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將於同年11月28日宣判,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涉犯搶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二人之年紀、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侵害他人法益情形等情狀,命被告吳鴻銘於提出20,000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花蓮縣○○鄉○○○街○○○巷○ 號;被告林陳開智於提出20,000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花蓮縣○○鄉○○村○○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