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秀蓮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255 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秀蓮所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僅有購買毒品者之單一指訴,欠缺補強證據,部分雖有數證人,然其等證詞內容相互齟齬,不能認定犯罪嫌疑重大;又雖被告曾要求對方刪除訊息,然原始訊息內容究竟為何,僅有單一證人指訴,且前後語句應與被告無關,不能執此認定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雖被告涉犯重罪,然依照大法官解釋,不能僅以此為羈押原因,被告並無串供滅證之虞,又無任何情事或證據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無羈押原因;退步言之,若有得替代羈押之方式,不應選擇對於人身自由干涉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否則有違比例原則,且以本案被告配合調查,並提出毒品來源等情,實難認有何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秀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中不僅購買毒品者之指訴,尚有共犯之供詞、在場目擊者之證詞,對話截圖、扣案物等證據佐證,是被告主張無證據補強購買毒品者之單一指訴,容有誤會;其次,其於本案偵查其間,要求證人刪除訊息,且經檢察官勘驗該證人行動電話,確認其對證人惡言相向,且證人表示面對被告會畏懼,其有勾串滅證之虞,堪以認定;另因本案是屬重罪,其尚有另案繫屬法院審理中,亦屬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以其被告否認犯行,且關於其與證人往來情形,所述迥異,愈徵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參之其被訴數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共犯及買受毒品者均有未成年人,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因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尚有證人待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戴韻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