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花秩易字第1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黃少麒
身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4月22日吉警偵字第1080009133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少麒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黃少麒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下同)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三、簡易庭就本法第四十五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55條及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秩字第1號裁定裁處罰鍰1,000元,於108年1月25日送達被處罰人之住所花蓮縣○○鄉○○路○ 段○○巷○○號,由被處罰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處罰人未依法於5 日內聲明異議,是本件處分於108年2月18日即已確定。又系爭處分確定後,聲請人於108年3月6日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
2 月27日吉警偵字第108000490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被處罰人之住所花蓮縣○○鄉○○路○ 段○○巷○○號,由被處罰人之同居人即被處罰人之父江朝旭收受送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被處罰人於收受前開執行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並未在監在押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處罰人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甚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院考量被處罰人應繳罰鍰1,000元,核其情節,認以3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依法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