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花秩易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黃○榕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簡○恩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花秩字第32 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榕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簡○恩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黃○榕、簡○恩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確定,被處罰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花秩字第32號裁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該裁定書於108年9月27日確定,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分別於同年10月5日、7日送達被處罰人之地址,由被處罰人簡○恩之外婆黃○梅、被處罰人黃○榕之父親黃○毅收受,詎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經有卷附上開裁定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居留聲請書、本院108 年10月2日花院嶽刑己108花秩32字第011084號函、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處罰人於收受前開執行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並未在監在押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處罰人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甚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裁定所處罰鍰金額均為8000元,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定5日乘以900元之積即4500元,揆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以罰鍰總額5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均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