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花秩易字第3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處罰人 邱儀鑫
許育誠康舜翔李峻瑋闕宏廷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秩字第4 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儀鑫、許育誠、康舜翔、李峻瑋、闕宏廷各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如易以拘留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邱儀鑫、許育誠、康舜翔、李峻瑋、闕宏廷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花秩字第4 號裁定各裁處罰鍰4,000 元,該裁定於民國
108 年5 月2 日確定,且被處罰人邱儀鑫於108 年6 月24日、許育誠於108 年6 月27日、康舜翔於108 年7 月2 日、李峻瑋於108 年6 月21日、闕宏廷於108 年6 月18日分別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各由被處罰人本人或同居人收受本院裁定及執行通知單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交辦單、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8年度花秩字第4 號案卷查對無訛;又被處罰人於收受前開執行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均並未在監在押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處罰人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甚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院考量被處罰人各應繳罰鍰4,000 元,核其情節,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依法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4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