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花秩易字第4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吳文興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7月31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24003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59條亦明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二、應受執行之處罰。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故移送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之案件,應於裁處罰鍰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故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收受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逾期未完納罰鍰為由,而向該管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者,應於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對被處罰人為繳納罰鍰之執行通知,此係被處罰人對於移送機關之處分不服而行使其救濟權利時,應有之程序上保障,移送機關亦應遵守而不得加以違反。
三、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專處罰鍰之事實,依據同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而於108 年6月17日以移送機關名義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後,於108年6月27日經該移送機關警員至被處罰人住所送達時,因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乃依法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等情,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然本院遍查卷內,並無上開處分確定後經移送機關製作之執行通知單,亦無前開執行通知單之送達文書,抑或被處罰人等業已受領上開執行通知單之紀錄,是移送機關並未於本件處分書合法送達抗告人等後,待聲明異議期間屆滿,再行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甚明,揆諸前揭法文,該執行通知程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上開執行通知書既未製作及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自無從起算本件應完納罰鍰之履行期間,難認適法,移送機關自不得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