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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花秩易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花秩易字第5號聲請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處罰人 林育翔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秩字第5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翔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林育翔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秩字第5 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 元,於民國108 年4月10日確定。本件執行通知單於108 年4 月28日補充送達至被處罰人上開住所,通知單上並載明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意旨,被處罰人迄今未完納罰緩,且期間內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花蓮簡易庭108 花秩字第5 號裁定、本院花蓮簡易庭108 年4 月12日函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 年

7 月31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24004號函及檢附聲請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第9-11頁、第39-43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查對無訛,應堪認定。從而,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考量上開案件情節,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依法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本案應易以拘留2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