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花秩易字第7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處分人 蔡易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秩字第22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易哲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記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分人蔡易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以108 年度花秩字第22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確定,且被處分人蔡易哲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到案執行,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處罰人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甚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院考量被處罰人各應繳罰鍰3000元,核其情節,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