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花秩易字第9號聲 請 人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 處罰人 姜智龍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1 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31230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姜智龍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聲請易以拘留,仍應以警察機關於罰鍰之裁處確定後,先將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而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者,始得為之。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未對送達有所規定,自應準用上開刑事訴訟法關於對在監所之人送達之規定,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花秩字第2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該裁定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08 年9 月 5日花院嶽刑丙108 花秩25字第010196號函及上開裁定正本在卷可稽。惟被處罰人因另案於108 年7 月19日起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迄今未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 紙在卷可佐。而觀諸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送達證書,聲請人於本件罰鍰之裁處確定後,僅於 108年9 月1 日將本件執行通知單送達於被處罰人位於花蓮縣○○市○○○○街○○號2 樓之居所地,並由被處罰人之受僱人簽收,而未囑託被處罰人所在之監所長官送達,難認該執行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是聲請機關以被處罰人逾期不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