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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花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花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德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108 年3 月27日所為之處分(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德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罰鍰,該處分書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4 月1 日聲明異議,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送達證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以: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2 月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 號住處後院飼養犬隻,其所飼養之犬隻因野貓進出而不停吠叫,製造噪音,影響鄰居日常生活,妨害公眾安寧,有員警偵查報告、調查筆錄、訪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故裁處異議人1,500 元之罰緩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在自家後院飼養2 隻犬隻之目的是為防範宵小進入家中,犬隻平時非常乖巧,不會隨便吠叫,不知為何本人會被檢舉;又本件鄰居檢舉犬隻吠叫之時間為

107 年2 月,本人於同年3 月27日始收受處分書,時間已拖延過久,導致犬隻追逐野貓之事已難以舉證;檢舉事件發生後,員警亦有至花蓮縣花蓮市○○○○街探訪鄰居,並無發現本人擾鄰之現象等語。

四、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 (81) 廳刑一字第32

9 號函參照)。經查:㈠聲明異議人自陳:伊在上開住處後院飼養3 隻犬隻,伊犬隻

可能會因住家後院有野貓出入或後院圍牆外有人經過而不定時吠叫,好幾年前有民眾向警方報案伊所養犬隻叫聲過大,警察有勸導過伊,但伊不覺得伊飼養之犬隻很吵,應該不會妨害公眾安寧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㈡證人即報案人蔡文玲(其住處緊鄰聲明異議人之住處後院)

於108 年2 月13日警詢中陳稱:聲明異議人在其住家後院養大約4 隻狗(但詳細有幾隻狗伊不太確定),並讓狗在後院跑來跑去,大概在108 年1 月底聲明異議人又新養1 隻狗,因聲明異議人其住處後院與伊住家圍牆相鄰,伊常聽到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24小時不停地吠叫,深夜也會吠叫,且持續許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證人陳敬邕(其住處與聲明異議人之住處後院相鄰)於108 年2 月12日警詢中亦陳稱:聲明異議人在其住家後院養大約4 隻狗(詳細數量不確定),大概在108 年2 月初聲明異議人又新養1 隻狗,狗會大聲吠叫,尤其是早上7 時與凌晨12時左右,這些狗吠叫最大聲,有造成伊困擾,伊曾經有聽過聲明異議人所養的狗連續吠叫2 小時之紀錄,這些狗有在一般人休息時刻發出聲響,又聲明異議人沒有把狗綁起來,因為狗吠叫之聲音會移動,聲明異議人所養之狗是養在伊住家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再佐以原處分機關前接獲檢舉後,美崙派出所員警黃薏潔曾於108 年3月15日17時9分許至報案人蔡文玲家中訪查,在蔡文玲家中矮牆(與聲明異議人之住處後院僅一牆之隔)即聽見聲明異議人住處後院傳出狗吠聲,員警與蔡文玲一同在場時,聲明異議人住處後院之犬隻見有人靠近該矮牆,即傳出吠叫聲,其中1 隻狗更當場攀趴於矮牆上,且持續對蔡文玲及在場之員警吠叫;又員警自犬隻吠叫之聲音,可區辨聲明異議人之住處後院至少有2 隻以上之犬隻在吠叫,顯有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賴德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1 份、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20至22頁)。互核上開2 位證人一致之證詞及員警之訪查報告,堪認聲明異議人飼養犬隻製造之噪音聲響,確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況參酌我國人民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耐受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卻選擇報警處理,足見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所製造之噪音聲,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忍受之程度,是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聲明異議人雖辯稱:檢舉事件發生後,員警有至花蓮縣花蓮

市○○○○街探訪鄰居,並無發現本人擾鄰之現象云云。惟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員警固有於108年2月13日訪查居住於花蓮縣○○市○○○○街○○○ 號之住戶韓敏島,而韓敏島陳稱:2個星期前,聲明異議人有1隻小黃狗很會叫,現在沒有叫了,可能養在後面了,又伊沒有覺得狗很吵,可能是因為狗是養在聲明異議人住家後面,可能對後方住戶比較有影響,對我們前方之住戶比較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訪查紀錄表)。自韓敏島前揭陳述可知,其認為聲明異議人係將犬隻養在住處後院,應對於緊鄰聲明異議人住處後院之住戶影響較大,而對於前方之住戶影響較小,而自卷附之聲明異議人附近住家示意圖,亦可見緊鄰聲明異議人住處後院之住戶係證人蔡文玲、陳敬邕之住處(即花蓮縣○○市○○○○街○○巷○號、1號),而非韓敏島位於花蓮縣○○市○○○○街○○○ 號之住處(見本院卷第19頁),是聲明異議人前揭辯詞,應不可採。

㈣聲明異議人另辯以:伊犬隻平常很乖巧,不會隨便吠叫,又

伊覺得犬隻縱使有叫,但叫聲不會很吵,應該不算噪音,也不會妨害公眾安寧云云。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吠叫聲已如上述達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程度,縱未達噪音管制法之噪音標準,亦無解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