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嗣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嗣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更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文日期為「107 年12月28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嗣經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87年8 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228 號、第4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與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1 年半內再犯本件犯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且本件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 月之案件,亦無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示因加重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雜工,家境勉持,未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第2 頁及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毒偵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