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之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首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本案復係於另案假釋期間所犯,假釋亦經撤銷,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案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等矯治措施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繼續施用毒品,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自承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即玻璃球並未扣案,即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 告 張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礦業法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完畢。詎張金福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7年7月28日2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樹湖10號附近之田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本署因執行保護管束於7月30日通知張金福至本署接受採尿,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